(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2013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世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6日17时许,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台山市台城龙兴村查获其非法持有的21枚自制猎枪弹。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台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调查并主动反映其还非法持有气枪铅弹6000发,然后回到租住处提取该批铅弹缴交给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查获的弹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展校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古丽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