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宝民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赵长军诉被告王孝根、马仕俊、陈丰桃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军,王孝根,马仕俊,陈丰桃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宝民初字第0716号原告赵长军。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可群,金湖县吕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孝根。被告马仕俊。被告陈丰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长军诉被告王孝根、马仕俊、陈丰桃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永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军及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可群,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情复杂,且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2月7日裁定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赵可群,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军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金湖县吕良镇泰山社区居委会(下称泰山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泰山居委会将49亩农田发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3日,三被告强行在原告承包的49亩农田种植了小麦。三被告的强种行为侵害了原告承包权。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害行为,交还被侵占的农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被告辩称:泰山居委会发包给原告的49亩农田系三被告所在的大沟村民小组、张庄村民小组所有,泰山居委会无权发包。在对外发包没有经过民主议定原则,泰山居委会发包违法,故原告与泰山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另种植49亩农田的行为是三被告所在的两个村民小组集体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金湖县吕良镇泰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赵长军签订《泰山社区“小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山居委会将“小林场”49亩农田发包给原告种植,承包期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合同约定三年承包金共计111720元(每亩每年76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纳。原告赵长军已将111720元承包金于签订合同当日交纳给泰山居委会。2013年10月30日8时许、11月3日10时许,原告赵长军欲进行耕种,却遭到三被告阻止,49亩田被他人强行种下麦子。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泰山居委会发包给原告赵长军的49亩田属泰山居委会所有。庭审中,三被告认为这块49亩田属三被告所在的大沟村民小组、张庄村民小组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泰山居委会在发包给原告赵长军承包前早在2000年、2005年分别发包给他人种植。另查明:三被告陈述种植49亩田的成本是两个村民小组各家筹集的,49亩田种植的是红麦,红麦种2013年市场价每斤在1.6元左右,每亩用种在50斤左右。49亩农田种麦需要肥料约3200元。每亩机耕作业费在85元左右。原告赵长军没有提供损失10000元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公安局吕良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现场照片三张,2013年10月28日金湖县吕良镇泰山居民委员会与原告赵长军签订《泰山社区“小林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及原告交纳承包款收款收据一份,金湖县国土资源局吕良分局《证明》一份,及“红线”图一份,证人孙奎银、雷恒虎、刘广发当庭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军通过与三被告所属的泰山居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且交纳了承包期内的全部承包金,在原告承包前也是泰山居委会对外发包的,原告赵长军完全有理由相信所承包的49亩农田属发包方――吕良镇泰山居委会所有。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不土地权属纠纷。如果三被告或所在村民小组认为泰山居委会发包49亩农田属本组所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而不是强行侵占、种植。三被告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9亩农田所属村民小组所有。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赵长军于本县吕良镇泰山居委会签订的《泰山社区“小林场”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赵长军依法取得49亩农田的种植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如果,三被告认为泰山居委会与原告赵长军签订的合同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也不能通过强行种植来解决。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49亩农田是在本案三被告阻止原告赵长军种植的情况下,被强行种下红麦的,其他人参与种麦的行为代表了三被告,其责任理应由三被告承担。之于种麦的成本来自哪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理涉。鉴于原告赵长军承包的49亩农田已被三被告种下麦子,本院本着减少损失的原则对已种麦子进行合理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孝根、马仕俊、陈丰桃停止侵犯原告赵长军承包的金湖县吕良镇泰山居委会原“小林场”49亩农田的承包种植权。三被告已种植小麦的管理、收割、收益权归原告赵长军行使、所有。二、原告赵长军返还三被告49亩农田的种植成本投入款11285元(红麦种款3920元,机耕作业费4165元,肥料款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九原告垫支,被告履行义务时将此款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邱永安代理审判员 朱宝宏人民陪审员 王 芹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