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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夏某,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费县新庄镇李家白露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费县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4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子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并订婚,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感情一般。被告隐瞒婚前抑郁病史,长子王XX出生送米汤时,受刺激发病。近几年被告常常发病,经常殴打原告,经多次治疗也未能痊愈,致使原告恐惧不敢在家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王超由原告抚养,带走婚前财产,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并订立婚约,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长子王XX。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初被告因受刺激而复发精神疾病,后又多次病发,2013年2月22日被告因病发到枣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轻抑郁”。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又病发,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枣庄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被告虽患有抑郁症,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诉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子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麻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