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关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