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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永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忠良。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应祖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陈某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审 判 员  胡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关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