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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鼎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鼎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本市桐城街道下龙山召集社会公众王某甲、郑某甲、洪某甲等数百人次组织16场民间标会。2011年9月,因部分会脚收取会款后未再继续支付会金,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多名会员无法收回到期会金,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7714元(币种下同)。其中王某甲损失76780元、卢某损失97715元、陈某乙损失51745元、郑某甲损失320214元、叶某损失388968元、洪某甲损失654134元、洪某乙损失158962元、谢某损��803731元、王某乙损失120000元、林某甲损失162045元、林某乙损失195000元、何某损失80000元、郑某乙损失7000元、江某损失14160元、陈某丙损失77260元。同一时期,被告人潘某、陈某甲还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透标后未能继续支付会款,造成他人损失344594元,其中王某乙损失90000元,何某损失196630元、林某丙损失57964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到案后就未挽回相关参会人员的损失与对方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潘某、陈某甲所在社区对其二人进行考察后认为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甲、卢某、陈某乙、郑某甲、叶某、洪某甲、洪某乙、谢某、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何某、郑某乙、江某、陈某丙、林某丙的证���,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还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或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相关人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552308元。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从、减轻情节。二被告人就如何挽回其余损失相关参会人员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意见,认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某、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资金3552308元。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林月珠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