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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与姜茂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姜茂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308号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弄***号。法定代表人XX,厂长。委托代理人陆权,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一峰,男,系原告处工作人员。被告姜茂松。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与被告姜茂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陆权、乔一峰,被告姜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诉称,2013年1月3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再次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阻止被告正常上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亦不影响被告至原告处上班。因此,被告应当在裁决之后前来原告报到,并要求原告安排工作,但被告直到合同终止未来上一天班。被告没有付出劳动并恶意违反原告的相关规章制度,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期间的工资。此外,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即使支付也应以此标准支付工资。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9,798.85元。被告姜茂松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基本工资,原告一直按2,500元/月支付被告工资。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了,原告也没有通知被告上班,被告去原告处报到时,但被原告赶出来。被告系被动不出勤,责任不在于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2,500元,未区分工资组成。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另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该会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9206号裁决,裁决恢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646号判决书,判决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7日止、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及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月11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798.85元;对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引起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销单位原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由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31日裁决恢复劳动关系。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不同意恢复与被告劳动关系,致该仲裁裁决并未即时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至2013年9月27日止。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在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的工资19,79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茂松工资19,79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碧江汽轮备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