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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梅等与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梅,常轶雯,孟秀亭,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女,1959年4月1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轶雯,女,1991年2月1日出生。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秀亭,女,1926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大利,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号。法定代表人孙卫东,队长。委托代理人杨鸿,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队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梅、常轶雯、孟秀亭因与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四队(以下简称海淀环卫四队)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梅及其与常轶雯委托代理人李玉芝,上诉人孟秀亭委托代理人常大利,被上诉人海淀环卫四队委托代理人杨鸿、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45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兰珠代理审判员  张 琦代理审判员  梁小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