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与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李达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平,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梅玲(特别授权),女,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泓帏,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桂江(特别授权),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达锋,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宇包装公司)、李达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陈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玲、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丰纸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向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提供纸板加工品,截止2014年1月15日,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结欠我公司加工款546426.41元,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在我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被告李达锋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承诺对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所欠的加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就被告中宇公司所结欠的加工款,我公司向其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李达锋连带给付我公司加工款546426.41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2‰计算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宇包装公司辩称,我公司结欠原告乐丰纸业公司加工款546426.41元属实,但原告乐丰纸业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我公司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为宜。被告李达锋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签有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送货单、订单、对账单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对账,次月30日付清上月定作款。如被告中宇包装不能及时付清货款,则应按所拖欠货款日千分之二向原告乐丰纸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被告李达锋作为合同的丙方(担保方)参与合同的签订,并约定丙方自愿为被告中宇包装公司应付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加工款及逾期未支付加工款的违约金或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进行加工,每月对双方所欠款项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对账单。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结欠原告乐丰纸业公司加工款546426.41元,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索款未果,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保全裁定,对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李达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纸品加工月结单、纸品加工发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被告李达锋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乐丰纸业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相应的纸板加工品的义务,被告中宇包装公司则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结欠原告乐丰公司的加工款数额,原告提供了发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中宇包装公司予以了认可,故对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所结欠加工款数额为546426.41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宇包装公司所结欠的加工款均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给付,其未能如约支付加工款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0日)起要求被告负担违约金,就该违约金的起算点,本院予以认定。加工承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日利率2‰,被告中宇包装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综合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及当前资金市场的利率,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李达锋在原告乐丰纸业公司与被告中宇包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宇包装公司应付原告乐丰纸业公司的加工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546426.41元,并赔偿此款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达锋对被告被告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丰市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4元,减半收取4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32元,由被告大丰市中宇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达锋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付 陈 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管益新(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