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江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江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老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经济事宜发生纠纷,加上被告性格古怪,时常酗酒、赌博、懒惰,还经常无故殴打原告、闹离婚,更为可气的是被告接口外出务工便不顾家庭、子女、久不归家,2010年2月起双方各在一处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都是事实的,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4页。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市老君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华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