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申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新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管理所(以下简称育芳园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惠通新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04年6月26日,惠通新业公司与育芳园管理所签订了”锅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燃气管线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4份。双方约定工程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育芳园管理所在工程完工后已投产使用多年,现阶段再谈验收后付款已无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因此,惠通新业公司可随时主张此债权。一、二审法院认为,惠通新业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57328.59元,诉讼时效应从育芳园管理所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即2006年5月12日起算显属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惠通新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已查明,育芳园管理所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12日,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惠通新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惠通新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苏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