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刘兵与左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542号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于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兵诉被告左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诉称:2013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左权驾驶苏CCN0**号车辆沿宁连路204KM由北向南行驶至204KM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刘兵驾驶的苏HRS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权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兵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此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807.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左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误工费及车损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左权驾驶苏CCN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接到报案,事故认定书记载左权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商业险赔偿。原告刘兵提供的误工及工资表随意性太大,不认可,原告系农民,应该按照农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4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车辆修理费无证据,不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左权驾驶苏CCN0**号车辆沿宁连路204KM由北向南行驶至204KM时,与由东向西通过道路的原告刘兵驾驶的苏HRS7**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左权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兵无责任。肇事车辆系焦某某所有,被告左权在借用过程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发生中决险.84O庭参加诉讼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兵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去医疗费13037.20元,由被告左权支付,(另外,被告左权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原告经诊断为:右桡骨茎突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兵在淮安市标豪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20元,月工资3600元,2013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上班,单位停发工资,造成实际误工损失8700余元。原告刘兵于2013年10月-12月工资分别为:3540元、3450元、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淮安市标豪木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三月工资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此进行核实,均属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037.20元。2、营养费18825元/365天(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0%×43天(住院天数)=1330.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住院天数)×20元=860元。4、误工费73天(住院43天+出院休息30天)×120元/天=8760元。5、护理费43天(住院天数)×6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2580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车损4600元,另案主张。上述合计27067.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40元,超出部分5227.84元,因被告左权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免赔,由被告左权赔偿,扣除被告左权已付16037.2元,原告刘兵应返还被告左权10809.36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兵的各项损失合计27067.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1840元,被告左权赔偿5227.84元,扣除被告左权已付16037.2元,原告刘兵应返还被告左权10809.36元。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案件受理费5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310元,合计607.5元,由被告左权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