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林,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312号原告:张树林,男,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法定代表人:李谢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树林与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华,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林诉称:原告多年在被告园林山场从事种植工作。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劳务工作由被告负责安排和调整,被告按照原告每月提供的实际劳务工作量计算出月劳务酬金,每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雨后往被告园林山场栽树的途中,因道路湿滑,不幸连人带车摔倒,致原告脾脏破裂及颅底骨折。原告要求被告:1、赔偿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30330.48元[其中医疗费24479.68元、误工费12800元(8个月×1600元/月)、营养费1350元(18元/天×75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8300.8元(21024元/年×14年×30%)、鉴定费1000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宁国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及宁国市港口镇山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失地农民;2、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及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3、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护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等情况;4、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5、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6、宁国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存折一份。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出示对高世莲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中身份证属实,原告的土地实系租用,并非征用;原告证据2中劳务合同书属实,但原告非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证据3至5无异议;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高世莲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高世莲的证言称不清楚。本院认证:原告证据1中身份证属实,仅凭宁国市港口镇人民政府及宁国市港口镇山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2至5及高世莲的证言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工作关系,原告承担的劳务内容由被告负责安排和调整,被告按照原告每月提供的实际劳务工作量计算出月劳务酬金,每月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宁国市青龙乡元村五组山场指导工人栽树后,中午到被告安排的宁国市青龙乡元村三组余本春家吃中饭,下午14时许,原告吃完中饭后骑车去山场的途中,因道路湿滑,不幸连人带车摔倒,致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及颅底骨折。2013年5月28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腹部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捌级;2、原告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4479.68元、误工费2879.82元[54天(住院天数加上医院建议休息天数)×53.33元/天(按原告主张酌定)]、营养费1350元(75日×15元/日)、护理费2400元(60日×40元/日)、残疾赔偿金32224.5元(7161元/年×15年×30%)、鉴定费1000元,合计64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6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其驾车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40%。原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林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8600.4元;二、驳回原告张树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907元,原告张树林负担1707元,被告安徽恩龙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祖辉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