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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文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文林,张朋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法定代表人王健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林,女,1930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密,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朋飞,男,1981年9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李文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10日,市政集团与张朋飞签订《吊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朋飞承接市政集团在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的同源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我的儿子张补平系张朋飞的雇员,在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砸伤致死,张朋飞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市政集团作为发包人,没有审查张朋飞的相关施工资质,没有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承包人施工,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起诉要求市政集团与张朋飞连带赔偿丧葬费24222元;死亡赔偿金581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停尸费40500元。诉讼费由市政集团、张朋飞负担。市政集团辩称:市政集团与张补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补平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李文林起诉市政集团主体不适格。市政集团与张朋飞签有安全协议书,张朋飞的车辆符合安全规范,吊装司机有驾驶资质,市政集团已尽到安全审查义务。事故发生在山西大同,李文林的户籍地在内蒙古自治区,无论是谁承担责任,均不应按北京标准进行赔偿。张朋飞辩称:张补平不是在施工过程中死亡的,因此市政集团不应成为被告,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大同市法院受理。张朋飞雇佣的张补平的身份证号与李文林向法庭提交的张补平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两者是否为同一人有待查实。死者张补平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土桂乌拉镇大山尖村人,为农业户口。张朋飞为大同县峰峪乡东马庄村人,为农业户口,其注册的南郊区晟元达搬运服务中心的住所地为大同市南郊区时庄村,事发地点在大同县盘到村附近。因此,无论是原、被告的住所地,还是服务地、侵权地都在农村,故本案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林系张补平之母,张补平之父张登林于1995年死亡。李文林出具的户口登记卡显示,其子张补平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为×××,住址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49户。2010年7月21日,市政集团、张朋飞签订《吊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朋飞为业主的大同市南郊区晟远达搬运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负责市政集团公司的”同源高速盘道村段”部分桥梁构件吊装工程。张朋飞负责安排相应的吊装车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起重机驾驶员负责操作工程机械。2010年7月31日,市政集团、张朋飞签订《起重吊装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现场必须由双方各派一位现场生产人员,以确保施工安全。张补平系张朋飞雇佣的从事上述吊装施工合同的雇员。2010年9月27日,张补平受伤,张朋飞将张补平送至山西省大同市第三医院抢救,并通知张补平的兄弟张兰平。次日,张补平被家属接出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姓名张补平,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未婚,身份证号×××。户口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联系人姓名张兰平,关系兄弟,入院时间2010年9月27日,出院时间2010年9月28日。出院情况中记载:患者生命体征无明显好转,自主呼吸停止,脉搏弱,心率20-30次/分,血压3-5/2-2.5pa,双侧瞳孔直径5mm,光反应消失,各生理反应消失,反复向患者家属(其妻其兄其父交待)病情:患者已濒死状态,随时有可能死亡,抢救成功希望极小,患者家属理解,于次日中午12时08分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出院诊断为:”内开放型颅脑损伤(特重)”,继发性脑干伤脑挫裂伤(额颞双)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颞双)。诉讼中,李文林为证明张补平死亡的事实向法庭出具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其中记载死者姓名张补平,51岁,身份证号为×××,生前常住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死亡原因脑功能衰竭,死亡日期2010年9月28日,家属姓名张宝平。市政集图及张朋飞认为《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中记载的死者张补平的身份证号与李文林之子张补平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不能证明为同一人。李文林称张补平系在从事吊装施工过程中被吊车砸伤导致死亡,对此市政集团、张朋飞不予认可,张朋飞称张补平是在2010年9月27日中午修理吊装车时受伤的,为此提交证人贾×、张×、宋×的证词,证人均×出庭,李文林对三份证词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南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南营行政村大山尖自然村村民张补平,一直在外打工,未婚,父亲于1995年去世,家庭困难,母亲身体良好,靠张补平在外打工供养母亲李文林生活。哥哥两个,姐姐一个,妹妹三个,兄弟一个”。该村委会另外补充说明”李文林,女,汉族,生于1930年3月4日,察右前旗土贵镇南营村委会大山尖村人,张补平、张宝平、张小云兄妹三人系李文林老人亲生子女。张华平,张兰平,张小树,张小红,张小平兄妹五人系张登林老人前妻生育。从未与李文林老人一起生活过。”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补平系张朋飞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死亡,根据上述规定,张朋飞应承担赔偿责任。市政集团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吊装运输工作发包给张朋飞,现无证据证明张朋飞具有从事吊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市政集团对于张补平的死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补平是否在施工中受伤导致死亡问题,法院认为,市政集团、张朋飞签订的《起重吊装安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各派一名工作人员在现场,以确保施工安全。根据该约定,在张补平受伤后,为查明受伤原因,明确责任,市政集团、张朋飞均有义务及时核查事故现场及受伤原因,而市政集团、张朋飞并未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市政集团、张朋飞对于张补平的死亡原因负有举证义务。张朋飞提供的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张补平系张朋飞雇佣的从事涉案工程的雇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补平的死亡与涉案工程无关的情况下,法院推定张补平系在从事涉案工程中受伤致死。关于李文林的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张补平受伤后,张朋飞通知了张补平的兄弟张兰平,张兰平随即赶到大同市第三医院处理善后事宜,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对张补平及其家属的身份提出异议,结合李文林的户籍证明及察哈尔右翼前旗土贵乌拉镇南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足以认定李文林之子张补平即张朋飞雇佣的张补平。张朋飞以病历记载的身份证号与李文林提交的张补平的身份证号不一致为由,对李文林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考虑。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李文林主张按北京市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张补平及李文林均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李文林要求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李文林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确定为六万元。李文林要求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朋飞赔偿李文林死亡赔偿金三十二万九千五百二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九千三百九十五元,丧葬费三万二千三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二、驳回李文林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市政集团不服,以原判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朋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张朋飞承担本案诉讼费。市政集团的上诉理由具体为:一、本案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原判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市政集团与张朋飞不是分包关系;四、病例显示的张补平与起诉时使用的张补平不是同一人;五、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张补平的死亡原因和雇佣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张补平自身对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六、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是错误的。张朋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李文林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中记载死者姓名张补平,51岁,身份证号码为×××。李文林共有三名亲生子女,李文林诉请的丧葬费数额是2422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诉事实,有吊装工程合同、吊装租赁合同、起重吊装安全协议书、病历、《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低保证、困难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照片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张补平系张朋飞的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死亡,张朋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政集团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吊装运输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朋飞,故市政集团应对张补平的死亡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集团上诉主张本案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补平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进行了工伤认定,故本院对市政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市政集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以及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张补平的死亡原因与雇佣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张补平自身对其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张补平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是妥当的,且尚没有证据证明张补平自身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市政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市政集团上诉主张其与张朋飞之间不是分包关系,原审法院综合市政集团及李文林提交的合同确认市政集团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吊装运输工作分包给张朋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市政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驳回。市政集团上诉亦主张病例显示的张补平与起诉时使用的张补平不是同一人,原审法院综合张补平就医时张朋飞未对张补平身份提出异议的事实、李文林的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认定张补平的身份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市政集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市政集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数额是错误的,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予考虑李文林有三名亲生子女的情节,故经本院重新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19798.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调整为349318.33元。丧葬费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31338元,原审法院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有误,本院将依法核算并结合李文林诉请的数额对此予以更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时存在错误,所作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2012)西民初字第142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2012)西民初字第142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朋飞赔偿李文林死亡赔偿金三十四万九千三百一十八元三角,丧葬费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万元;三、驳回李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李文林负担767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朋飞负担1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518元,由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时 霈审 判 员  潘克长代理审判员  江慕南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贯志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