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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安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忠良、谷占琴与李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良,谷占琴,李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安民初字第2号原告马忠良,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身份证号码。原告谷占琴,女,193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大安市四棵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学荣,男,1954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彩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职工。原告马忠良、谷占琴诉被告李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李学荣、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马军(原告马忠良之父、原告谷占琴之子)驾驶吉G5D2**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62KM+600M处,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被告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相撞,致马军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苏春龙受伤。2013年12月9日,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马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学荣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39103.17元[死亡赔偿金61963.40元(171963.40元-110000.00元)×30%=18589.02元,丧葬费19203.48元×30%=5761.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86.17元/人/年×5年÷5人×30%=1855.85元,精神抚慰金171963.40元×25%×30%=12897.26元,共计149103.17元。被告李学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其自己的四轮车也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的车是停在路边的,而马军是醉酒驾驶,而且死亡赔偿金不应该这么高。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撞的事实均无异议,李学荣的吉08-806**号四轮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计算方法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3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马军驾驶吉G5D2**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62KM+600M处,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被告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相撞,致马军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苏春龙受伤。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9日,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春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李学荣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李学荣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马军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1份,马军、谷占琴、马忠良的户口本1份,证明马军已死亡及二原告同死者马军之间的关系。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李学荣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学荣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询问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就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本院视为其对该份证据的认可。被告李学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7时30分许,马军驾驶吉G5D2**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沿珲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珲乌公路862KM+600M处,与前方停在道路上的被告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相撞,致马军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苏春龙受伤。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2月9日,大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3)第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学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春龙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人财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学荣驾驶的吉08-806**号四轮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李学荣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被抚养人谷占琴在马军死亡之时为79周岁,超过75周岁,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86.17元/年/人×5年÷5人=6186.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为8598.17元×20年+6186.17元=178149.57元,丧葬费为19203.50元。马军的死亡必然给二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故二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马忠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40000.00元为宜。仅死亡赔偿金一项178149.57元即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被告李学荣负次要责任,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本院确定李学荣的赔偿比例为30%,则李学荣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178149.57元-110000.00元)×30%=20444.87元,丧葬费为19203.50元×30%=5761.05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30%=12000.00元,共计382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忠良、谷学琴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李学荣赔偿原告马忠良、谷学琴死亡赔偿金20444.87元,丧葬费5761.05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共计38205.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原告马忠良负担2310.00元,被告李学荣负担9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郭亚东代理审判员  周欣立代理审判员  王化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