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冯国坤与刘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坤,刘祝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冯国坤。被告刘祝远。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国坤与被告刘祝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红木制品,欠原告货款1656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9月18日、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0日,被告先后四次从原告处领取价值524元的红木制品,并给原告出具了收(借)条,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红木制品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以庭审核实的为准。被告关于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祝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冯国坤货款5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陪审员 刘学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海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