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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于科峰与裴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科峰,裴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于科峰,男,1980年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婷(受于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莫巍(受于科峰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裴镜杰(曾用名裴杰),男,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伟、马俊(均受裴镜杰的特别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科峰与被告裴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2月5日转正式立案,后于科峰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科峰于2013年7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婷、莫巍,被告裴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科峰诉称:于科峰与裴镜杰系朋友关系,裴镜杰于2009年度向于科峰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12月14日归还。后裴镜杰又向于科峰借款5000元。裴镜杰于2010年度又向于科峰借款15万元,并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上述借款25万元,裴镜杰至今分文未还。要求判令裴镜杰归还借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镜杰辩称:于科峰与裴镜杰之间不存在于科峰诉称的借贷关系。裴镜杰曾经于2007年向于科峰出具1张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应周铁群的要求以裴镜杰名义出具的,实际借款人是周铁群,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0%扣除利息3000元后实际交付27000元。后裴镜杰出具本案所涉2张借条是受到了于科峰的威胁和欺骗,属没有事实基础的无奈行为,裴镜杰并未收到借条所载的借款,而且2009年10月21日借条所载的95000元和2010年12月31日借条所载的15万元均是基于第一张30000元借条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故于科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要求驳回于科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裴镜杰向于科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借于科峰现金95000元整,至2009年12月14日归还;落款处由裴镜杰签署“裴杰”二字。借条主文的左下方由于科峰注明“(在西站又借给他5000元)”。2010年12月31日,裴镜杰向于科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于科峰现金15万元整;落款处由裴镜杰签署“裴杰”二字。经查,于科峰提供的上述2张借条所用的纸张是同一张纸,在正反面分别形成。2009年10月21日借条的背面由于科峰注明:09、10、21(950005000)10万3500×2410、10、2111、10、218400011、12?2、243×35002012、1、2110500194500对此,裴镜杰表示:于科峰提供的2张借条是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先后形成的,该张纸来源于于科峰的一本笔记本;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是在笔记本上写的,当时是一张完整的笔记本纸张;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于科峰就给了裴镜杰半张纸签的,裴镜杰当时并不知道2张借条是在同一张纸上的;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文字应该是有关借款利息的计算内容。后裴镜杰又表示: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文字实际上是于科峰计算利息的过程;2010年12月31日在于科峰车里,于科峰一边写一边把利息计算的方式跟裴镜杰讲,算好之后裴镜杰就写了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当时于科峰写计算利息内容时裴镜杰不知道其实就是在2009年10月21日借条的反面写的,写完之后于科峰从上述计算内容的下方撕了一半下来让裴镜杰写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于科峰表示:2张借条实际是在一张纸的正反面写的,是同一张纸,2010年12月31日于科峰带了150000元过来,在原有借条下方撕下一半交给裴镜杰写借条;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文字内容是于科峰客户要报价,是计算的过程,并非借款利息的计算内容。因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内容存在重大争议,本院在庭审后要求于科峰、裴镜杰本人到庭再次就上述内容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询问,于科峰以其在河南郑州出差为由未到庭,其代理人表示,关于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内容,仍以于科峰本人此前发表的意见为准。后本院再次要求于科峰于2014年3月21日前到庭陈述情况,于科峰表示无法在指定期间到法院,如果协商的话,至少以15万元了结,否则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于科峰提供了其卡号为62×××18的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回单及资料查询,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具体为,2009年10月12日取款10万元,2010年10月6日分2次取款各49900元,2010年10月7日取款49900元。关于借款经过,于科峰表示:于科峰与裴镜杰于2008、2009年经周铁群介绍认识,第一次认识后,裴镜杰就跟于科峰说了其家庭背景,说有生意介绍给于科峰做,提出向于科峰借款;第一笔借款6万元的借条找不到,在本案当中不处理;第二笔是2009年10月21日的95000元,于科峰在裴镜杰出具借条后想起还有5000元借款,就在该借条的左下方予以注明;裴镜杰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拿了1份采购单到宜兴于科峰的公司说其叔叔有生意并提出向于科峰借第三笔借款15万元时,于科峰当时是不相信裴镜杰的,但是裴镜杰拿来的采购单有几百万的生意,说好利润三七分,于科峰就相信裴镜杰并同意再次借款;裴镜杰未归还借款本息,双方亦未发生裴镜杰所称3万元借款的事情;于科峰是做生意的,平时资金流量比较大,有银行存款也有部分现金,三笔借款95000元、5000元、15万元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裴镜杰的;于科峰是考虑到裴镜杰的家庭背景和可以介绍生意给于科峰做才借款给裴镜杰的,况且借款数额也不是很大,双方也没有约定利率;三笔借款都是于科峰从宜兴到无锡在车里交付的。裴镜杰则表示: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经周铁群介绍认识;2007年下半年第一笔3万元实际是周铁群向于科峰的借款,以裴镜杰名义出具借条,借款也是周铁群拿的,该笔借款的借条在写2009年10月21日借条的当天由于科峰当着裴镜杰的面撕掉了;关于2009年10月21日的借条,裴镜杰起先不肯写,但于科峰堵在裴镜杰单位门口,裴镜杰害怕失去工作,另外裴镜杰打电话给周铁群后周铁群认可借款并表示会还钱给于科峰,裴镜杰才出具的;裴镜杰结婚前确实向于科峰借款5000元用于拍婚纱照,于科峰实际交付4500元,扣了月息500元,对于该5000元借款裴镜杰予以认可,同意归还;出具2009年10月21日借条后,裴镜杰通过ATM机向于科峰个人账户还过3000元,但是还款凭证已经没有了;后于科峰于2010年12月找到裴镜杰要计算利息重新写借条,裴镜杰进行了手机录音以备之后找于科峰理论或者报案,所以就写了2010年12月31日的借条,但手机后来丢掉了;根据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可以看出于科峰的借记卡在短期内有大额现金进出,不能排除于科峰从事高利贷放贷的可能,也不能证明有关钱款支出对应借条所载借款交付的事实;2009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日期是2009年12月14日,于科峰于2013年1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回单及资料查询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裴镜杰对于科峰提供的2张借条的真实性虽未持异议,但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产生争议的,应当综合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要件并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出借人在提供借条的情况下,应当就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本案中,裴镜杰提出其于2007年下半年就周铁群向于科峰借款3万元向于科峰出具借条,但裴镜杰并未举证证明其陈述,故对于裴镜杰所述存在2007年3万元借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裴镜杰对5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的意见,本院对于2009年10月21日借条所载的95000元及5000元予以认定。关于2010年12月31日借条所载的借款15万元,于科峰就其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供了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该借记卡帐户明细对账单显示在2010年10月6日有2次取款各49900元,2010年10月7日取款4990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取款金额与15万元不完全吻合,且取款时间与借条日期2010年12月31日也有较大差异,上述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于科峰所称出借款项15万元的来源及交付过程,在此情况下,于科峰应当进一步举证。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内容存在重大争议,本院先后2次要求于科峰本人到庭就上述内容作出说明并接受法庭询问,但于科峰本人均未到庭履行说明义务,于科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陈述的“2009年10月21日借条反面的文字内容是于科峰客户要报价,是计算的过程”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2月31日借条所载1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于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利息,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期内利率或逾期利率予以约定,于科峰可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裴镜杰提出的已归还部分款项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009年10月21日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4日,后裴镜杰于2010年12月31日出具借条,可证实于科峰主张权利的事实,当时未明确还款期限,于科峰于2013年1月4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裴镜杰应就1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裴镜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于科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于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25元(已由于科峰预交),由于科峰负担3015元,由裴镜杰负担2010元。裴镜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于科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臻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