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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张桂娟与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娟,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双凤。委托代理人:吴建业。上诉人张桂娟因与被上诉人慈溪市新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娟、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泰家园2号楼303室及B#地下室的业主。2013年1月1日,慈溪市��塘街道旦苑社区华泰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一年,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等的维修、养护管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为华泰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10月4日和5日,中央气象台和慈溪气象台先后发布“菲特”强台风预警,要求相关部门和民众做好强台风的防范工作。2013年10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华泰苑小区内向小区业主张贴了关于做好台风预防工作的温馨提示,提示台风期间不能将车辆停在地下车库,车库内如有存放贵重物品应自行处理,防止车库积水造成损失。2013年10月7日,根据慈溪市气象局实时检测数据显示,当天24小时降雨量为192.3毫米,全市平均面雨量为344.8毫米,达到了1954年以来的最高值。2013年10月8日凌晨,因降雨量不断持续加大,被告工作人员在华泰苑1号楼和2号楼两个地下车库随时检查自吸泵及下水道排水情况,凌晨4时左右,被告经理吴建业及华泰苑业主委员会委员陈某开始通知业主将停放在地下车库的车辆移走并在两个地下车库放置小区自备的汽油泵排水,两个地下车库无一辆车被淹。后2号楼的业主在移车时碰到了临时放置的汽油泵,导致该汽油泵损坏。至10月8日早晨6时左右,两个地下车库利用现有的排水泵及临时借用的排水泵继续排水,2号楼地下车库积水最深时达到50-70厘米。2013年10月8日慈溪电视台慈溪新闻栏目中报道了华泰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地下车库积水导致部分业主放置在地下车库的物品被淹,新世纪物业公司正在采取积极的排水措施,上午7时左右两个地下车库的积水基本排清等情况。另查明,2005年8月30日,原告所有的华泰苑2号楼303室的B#地下室因降雨导致进水。原审原告张桂娟���2013年11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即时赔偿原审原告由于原审被告违约导致原审原告的财产损失53814元。后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公证费84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泰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强台凤“菲特”对慈溪市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强降雨,强降雨固然是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但并非不可防范,为此被告在小区内张贴温馨提示以提醒业主们做好防范工作,但车库系原告的私人车库,其对车库内财物负有管理义务,在强降雨来临时,原告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放置财物的半地下车库可能会进水,继而及时将车库内所放财产腾出,以避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原告并未对强降雨这一事实予以充分注意,更未采取��范补救措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因疏于管理造成的经济损失。而物业公司只要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职责,即使有业主损害发生,也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存在不履行物业服务职责的情形,相反,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已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强降雨发生前进行了温馨提示、在强降雨发生时利用现有排水设施即时对地下车库进行排水并通知业主移开车辆,因此,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其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新世纪物业公司未依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应赔偿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桂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张桂娟负担,交纳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桂娟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中的证人鲁某、陈某与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二人在作证时还存在他人提示、诱导、拨打手机等不规范行为;且根据小区视频录像,证人当时所处的位置,不可能看到2号楼的排水情况,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公正性存疑。2.上诉人并未看到被上诉人的温馨提示,事故报告严重失实,业主委员会证明是虚构的;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为事后所拍,不能反映2013年10月8日当日的现场状况;原审把1号楼的视频录像当作2号楼的视频,误认为2号楼也在正常排水等。3.事实上,被上诉人在台风来临前并未检修水泵,也未放置沙袋,物业管理人员直至凌晨3点50分左右才到2号楼,但因水泵无法排水,也无沙袋阻挡水流,上诉人的半地下车库内严重进水,物品受淹,损失重大。故被上诉人未尽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小区里张贴了温馨提示,提醒业主做好强台风强降雨的防范工作;在台风来临时,协助上诉人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车库的功能在于停放车辆,上诉人存放大量贵重物品,未及时转移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充分履行了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桂娟申请证人宋某、徐某甲、李某、徐某乙、高某、顾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宋某陈述,2013年10月8日早上六点,他看到1、2号楼积水很深,保安说是因为水泵坏了,备用泵也无法抽水,他没看到被上诉人放置沙袋。证人徐某甲陈述,他是涉案小区的保安,台风当日,小区没有采用大水泵抽水,也没有放置沙袋,积水已经深至膝盖。证人李某陈述,他是涉案小区的保安,上白班,当时积水很深,两部抽水泵故障拿去修理,另有两个水泵在抽水,2号楼那里放了三个沙袋。证人徐某乙陈述,10月8日上午八点半,积水已深至膝盖,2号楼下并无沙袋,水泵也没在抽水,被上诉人并未通知2号楼住户转移车库内财物。证人高某陈述,10月8日早上八点水泵才开始抽水;被上诉人未通知住户转移车库内财物,她放在车库里的物品严重受损。证人顾某陈述,10月7日晚7点左右,她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准备水泵和沙袋,8日早上八点,积水已经没过膝盖,当时水泵也没在抽水。证人张某陈述,10月8日早上,1号楼的积水已经抽干,2号楼的积水还深至膝盖,车库也已进水。上诉人张桂娟经质证,对上述七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七位证人陈述的2号楼积水、车库进水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因“菲特”台风导致涉案小区2号楼积水、上诉人车库进水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几位证人陈述的情形均发生在2013年10月8日早上,并不能全面反映被上诉人应对台风所作的防范措施,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上诉人张桂娟向本庭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受到的财产损失情况。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将物品存放于车库,台风来临时又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照片中物品的损失,是因被上诉人未尽物业管理义务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塘街道旦苑社区华泰苑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在“菲特”台风来临前,在小区内张贴了温馨提示,告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提前做好台风应对防范措施,但上诉人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及时将贵重物品搬离车库。台风来临时,面对暴雨导致的积水,被上诉人又采取了水泵抽水等应急排水措施,但因“菲特”台风导致的强降水历史罕见,仍有大量积水灌入车库造成财物损失。被上诉人已经合理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义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作为导致其财产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桂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