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杜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与张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张雪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杜商初字第63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负责人:徐远清。委托代理人:章丽鸿。被告:张雪清。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与被告张雪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的委托代理人章丽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起诉称:原、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灰石,2012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付20400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因暂时无资金,要求延迟支付。由于被告迟迟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十日内付清款项,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4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整的事实;2、律师函及挂号信回执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请还款的事实。被告张雪清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雪清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长期的石灰石买卖业务关系。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4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在欠条中备注“如果灰钙厂说石头质量差要扣钱,欠款人我也要从该笔欠款中扣钱的”。2013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的十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却未能予以支付,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灰石并于2012年1月22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原告欠条一张,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在欠条上注明了扣款条件,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实际扣款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4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大立村石矿货款20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货款204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张雪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炳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