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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与谢立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谢立争,1郭蒙福,2郭毛子,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一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县新城府前大道泰富花园A13-2街1号。负责人郑智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立���,男,汉族,1969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梅县锭子桥。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1郭蒙福,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南口镇开发区莲江酒店旁出租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原审被告2郭毛子,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县南口镇开发区莲江酒店旁出租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扬子洲。原审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彬芳大道梅龙商城10号。负责人王新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谐荣,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2013)梅县法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上诉人谢立争的委托代理人黄砚乔,原审被告郭蒙福、郭毛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1郭蒙福驾驶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月梅往南口方向行驶,23时05分左右行驶至G205线2628KM+100M梅县广梅路金德宝酒店门前路段时,碰撞同方向在前由原告谢立争驾驶的粤MDN7**号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谢立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9日,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蒙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争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并关节脱位;2、左坐骨神经损伤;3、肺挫伤并血气胸;4、肋骨多发骨折;5、腰椎横突多发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1、出院后陪护1人至生活能自理(约壹年);2、住院期间陪人两人。原告因此共产生急诊医疗费3487.5元、住院医疗费70564.5元,其中被告2垫付了原告急诊医疗费3487.5元、住院医疗费55500元、被告3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2郭毛子还垫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30日经广东省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阳光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70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评定为一处X(十)级伤残,一处IX(九)级伤残和一处V(六)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600元,由被告2郭毛子支付。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伤残系数按53%计算。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10月1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093.80元、2013年11月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339.2元、2013年11月7日产生门诊医疗费292.5元、2013年11月8日产生门诊医疗费430.8元。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5日购买了助行器用去180元、腋下拐100元。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肇事司机系被告1郭蒙福,车主系被告2郭毛子,被告1与被告2系父子关系。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4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谢立争遂于2013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3永安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4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399634.39元;三、被告1、2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被告2对其垫付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其诉请中包括了被告2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同意这两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诉请的医疗费未包含了被告2垫付的急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原告谢立争的户口所在地系梅县白渡镇建桥管理区坑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至今在梅县锭子桥渡江津27号出租房居住,并从事摩托车载客及送货的工作。原告的父亲谢春威,1940年4月17日出生,母亲叶元英1947��12月18日出生。谢春威和叶元英夫妻共生育子女共三人,分别是长子谢立新、次子谢立争、女儿谢冬香。原告谢立争与其妻魏美芳共生育两个儿子,分别是谢天柱、谢天龙,已年满18周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受伤,应予赔偿。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梅公交认字(2013)第B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蒙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立争无责任,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和关于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经查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158.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急诊医疗费3487.5元、住院医疗费70564.5元。原告诉请的2013年10月1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1093.80元,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其中被告2垫付了原告门诊医疗费3487.5元、住院医疗费55500元、被告3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的费用是70564.5元+3487.5元+1093.80元-3487.5元-55500元-10000元=6158.3元,均有发票为据,予以认定。对原告2013年11月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339.2元、2013年11月7日产生门诊医疗费292.5元、2013年11月8日产生门诊医疗费430.8元,被告3和被告4均提出异议,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2、护理费:392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原告住院76天,根据疾病诊断证明的建议陪护2人,原告诉请按100元/天/人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本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准许,计算为100元/天/人×76天×2人=15200元;(2)另根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医嘱建议,出院后陪护一人至生活能自理,时间约一年,出院后护理费参照本地家政业的工资标准,以2000元/月为宜,计算为2000元/月×12月=24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15200元+24000元=39200元;3、误工费:8446.9元,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从事摩托车载客和运货工作,但对证人证言中陈述原告每天有200元收入的事实,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从原告住院之日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13年8月30日,共102天,计算为30226.71元/年÷365天/年×102天=84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住院治疗76天,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天×76天=3800元;5、残疾赔偿金:402174.69元,该费用包含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320403.13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2年3月至今在梅县锭子桥渡江津27号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一处X(十)级伤残,一处IX(九)级伤残和一处V(六)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按53%计算,予以准许,计算为30226.71元/年×20年×53%=320403.13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81771.55元,原告父母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父亲谢春威,1940年4月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剩余赡养年限为6年8个月,计算为22396.35元/年/12个月×(6年×12个月/年+8月)×53%÷3人=26377.92元;原告的母亲叶元英,1947年12月出生,至原告定残之日剩余赡养年限为14年4个月,原告诉请计算14年,未超过剩余赡养年限,予以准许,计算为22396.35元/年×14年×53%÷3人=5539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6377.92元+55393.64元=81771.56元。以上(1)、(2)合计为320403.13元+81771.56元=402174.69元;6、伤残鉴定费:1600元,该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残疾引发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予以认定;7、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但该费用是原告的必然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处X(十)级伤残,一处IX(九)级伤残和一处V(六)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的经济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核定为18000元。原告诉请助行器费用2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80379.89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4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险(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3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费用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合计为6158.3元+3800元=9958.3元,被告3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9958.3元;原告误工费8446.9元、护理费39200元、残疾赔偿金402174.6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合计为8446.9元+39200元+402174.69元+1000元+1600元+18000元=470421.59元,由被告2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470421.59元-110000元=360421.59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合计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3已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为:9958.3元+360421.59元=370379.89元,未超过限额为50万的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于被告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立争无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70379.89元,由被告4在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限额为50万的三者险内赔偿370379.89元。关于被告2在庭审中对其垫付的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其诉请中包括了被告2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同意这两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准许,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2。关于被告2垫付的原告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被告2亦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医疗费用未包含被告2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2垫付的原告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不予��理,可由被告2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立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已赔偿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二、被告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MEU5**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立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0379.89元。三、被告2郭毛子先行垫付的原告谢立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谢立争应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获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谢立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两处医疗费74052元(70564.5+3487.5)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医疗��按医保核算后的数额计算赔付。2、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伤残赔偿金及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付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3、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误工费8446.9元的认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付。4、核减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用应当按医保核算后的数额赔付,一审法院未依法核减,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医疗费一般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用应当按医保核算后的��额赔付。然而一审法院未进行核算,就全额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1)根据《广东省高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上述规定明确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如需按城镇标准进行等待赔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有固定收入,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现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未能达到按城镇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的条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赔付。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父母在城镇居住,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赔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被上诉人无提供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用应参照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按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付于法无据。四、根据梅州当地生活水平及被上诉人伤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核减。被上诉人谢立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按医保核算后的上诉意见,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均是因本交通事故产生的,并提交了疾病��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按医保后核算后计算,但是在原审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其上诉不成立,在原审时,原告方提供了一个是居住的证明材料及收入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我方租赁合同的业主以及我方提供的收入证明的证人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到租赁的当地进行了调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合法合理的。误工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以2012年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来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居住在城区,并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一审支持我方的精神抚慰金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被告郭蒙福、郭毛子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和原审认定的谢立争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未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不再审查,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对谢立争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和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谢立争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核算后的数额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医疗费应按医院对患者的交通事故创���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非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非医保用药费用虽然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患者支出均应属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谢立争的医疗费用不属治疗其因交通事故创伤的合理支出。因此,上诉人主张谢立争的医疗费应按医保核算后的数额赔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谢立争的户口是农村户口,但根据谢立争户口所在地梅县白渡镇建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梅县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锭子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原件及证人陈汉华、王伟东、姚光华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审法院对张冬云的问话笔录,证实谢立争自2012��3月以来一直居住在梅县城区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有固定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谢立争的父母虽属农业户口,是谢立争的被扶养人,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因此,上诉人主张谢立争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参照谢立争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付。谢立争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租房居住在梅县锭子桥渡江津27号从事摩托车载客工作,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每天有200元收入,原审认定谢立争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谢立争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害抚慰金的标准过高。经查,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谢立争的护理费100元/天并无不当。其次,谢立争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导致其交通费损失,原审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适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谢立争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且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原审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和本地经济水平,酌情核定谢立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核减谢立争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4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审 判 员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