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梁世山与慕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世山,慕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97号原告梁世山,男,生于1965年6月3日,汉族。被告慕红生,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原告梁世山诉被告名慕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世山、被告慕红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世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被告以其向政府申请工业用地,需交纳土地出让金,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56000借条一张,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款12000元,剩余44000元一直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被告慕红生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慕红生承认借款事实,同时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借款用途是准备交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7月15日借款后被告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50000元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0‰),截止2013年6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元;因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按期向原告偿还,所以在2013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条一张,其中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后来被告偿还了1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44000元被告应当偿还,但目前没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其向���府申请工业用地,需缴纳土地出让金,自己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即月率为20‰,并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后原告将借条撕毁。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新产生的利息时,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对未还借款50000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向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56000元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2013年10月14日偿还一部分,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4000元、11月1日偿还3000元、11月15日偿还5000元,三次合计偿还12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借款6000元),剩余借款44000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并执行至今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即月基准利率为5.12‰。上述事实因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原告还举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条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按双方约定,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共14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息合计应为64000元,除被告已付的20000元外,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慕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世山借款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慕红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魏红荣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治鑫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