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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普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双方平均承担;3、婚生子马某,由其选择由���方抚养。被告马某某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现在身体差已不能从事重体力工作,依法要求原告予以扶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不实,实际现有共同财产合计879900元,共同债务738884.62元,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后剩余14万,由原、被告及两个子女平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7、8月间相互认识后,次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4月1日生育一女马某,1997年9月20生育一子马某,并于1999年6月30日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原告普某某遂诉至通海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均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轿车一辆(折价3万元)、位于昆明市商品房一套(折价60万元)、冰箱两台、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股份10万元、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通海纳古连铸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债权张某欠款4万元。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轮胎店废旧设备一套、金耳环一对、纪念币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欠中国农业银行的房屋贷款392316.67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均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马某已年满十周岁,其自愿跟随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准许,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予以确定。原告普某某主张分割的位于寻甸县凤仪乡集成村的房屋,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产权归属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主张由原告给付其生活费、医疗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偿还的��款,其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普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轿车一辆、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金耳环一对、纪念币一套归原告普某某所有;位于昆明市商品房一套、冰箱两台、通海大白龙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通海恒瑞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通海纳古连铸钢铁工贸有限公司股份5万元、债权张某欠款40000元、轮胎店废旧设备一套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的房屋贷款392316.67元,由被告��某某负责清偿;另由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普某某人民币160000元。三、子女的抚养:婚生子马某随被告马某某生活,由原告普某某自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直到婚生子马某独立生活为止。(定于每年6月1日前给付)四、驳回原告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交纳2460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123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