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良贵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良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溧行初字第2号原告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倪海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法定代表人王荣英,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宝。委托代理人李峰。第三人武良贵,男,汉族,1964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武良贵人力资源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小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宝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章熙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收到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武良贵申诉原告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材料,确定该案在2013年11月5日开庭。2013年11月5日开庭前,第三人武良贵出示了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武良贵20**年8月28日的受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同时,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武良贵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但武良贵与原告一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关于该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被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来原告处就该工伤认定进行调查核实,原告没有收到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被告却认定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以致武良贵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经查,武良贵在2012年被刘立润、袁孟田所雇佣并受伤,武良贵的工资是刘立润、袁孟田支付,武良贵就该受伤已经和刘立润、袁孟田达成赔偿协议。刘立润、袁孟田和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武良贵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在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就该工伤认定调查核实,也没有给原告就该工伤认定提供举证期限,就违法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向原告送达就确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而使得武良贵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以此来向原告主张工伤待遇等请求。综上,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导致原告权利受到损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并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与原告相关联的行政行为,但原告没有收到过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潜在的损害;3.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才得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承诺书及收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系被他人雇佣;5、原告与刘立润、袁孟田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立润及袁孟田不能代表原告签收任何文件。被告辩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程序合法,所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伤害是事实,相关证人证词及其他证据能够予以证实。2、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即予受理。2012年10月29日,被告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等相关举证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及答复。因此,原告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被告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之规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了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3、原告诉称第三人是被刘立润、袁孟田雇佣受伤,且刘立润、袁孟田与原告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认为该理由并无证据证实。退一步说,即便如原告所说,但第三人作为劳动者,并不知晓也无需知晓刘立润、袁孟田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租赁关系仅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况且,在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原告支付,结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与原告有关。4、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现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行政部门的权威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溧水县职工因工负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受伤部位照片、厂方证明、第三人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申请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原因、经过及治疗情况;2.原告的工商登记表,证明原告单位在业情况;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签收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第三人陈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原告诉称对被告的送达材料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多次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要求原告按照规定为第三人申报工伤,但原告拒绝申报。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由个人申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为刘立润、袁孟田所雇佣不能成立,刘立润、袁孟田无用工的主体资格,应由具有用工主体的单位承担用工责任。原告主张与刘立润、袁孟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刘、孟二人在实际经营中均以原告经办人身份出现,这足以证明刘立润、袁孟田是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刘立润、袁孟田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第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4日的承诺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2.2012年3月由袁孟田作为经办人出具给其他公司的收据,证明袁孟田对外能够代表原告;3.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2日的四份送货单,证明袁孟田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国家税务局溧水分局出具的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与无锡市风云机械模具厂、无锡市沛云机械设备厂业务往来发票清单;2、本院对袁孟田作的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第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病历等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且圆通速递不具有法定的邮政资格;证明4,原告没有收到,签收人为袁孟田,且预留的电话为空号,证明被告没有核实,程序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证据3是邮寄单而非送达回单,所以没有原告签名。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袁孟田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法院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前述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1-4、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过以上质证、认证,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诉辩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武良贵受伤为工伤。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袁孟田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后,双方都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6月24日,袁孟田、刘立润与武良贵签订承诺书,就终止雇佣及武良贵受伤事宜约定共支付武良贵700**元,自2013年7月按月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倪海玉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3年8月2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武良贵的致残程度为七级。2013年9月22日,武良贵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现原告主张并未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直至劳动仲裁开庭才知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举证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2月,袁孟田、刘立润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原告的锻造车间及设备,期间,袁孟田、刘立润二人雇佣武良贵为操作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送达回执上的签收人为“袁孟田”,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孟田能否代表原告签收邮寄信件。袁孟田、刘立润二人为自然人,其租用原告的车间及设备对外生产经营,并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院的调查笔录,袁孟田承认风云、沛云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结合法院调取的原告与无锡市风云机械模具厂、无锡市沛云机械设备厂的业务往来发票清单,及原告在质证笔录中承认其与无锡市风云机械模具厂、无锡市沛云机械设备厂之间没有业务往来,综合上述证据,能够合理判断袁孟田、刘立润对外仍以“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销售。因此,袁孟田签收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视为原告签收,被告依法送达了溧人社工认字(2012)1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签收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溧新冶金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斌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惜雯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华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