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奥祥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沈阳奥祥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再终字第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连松,男,195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星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简称泽鸣公司)诉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简称奥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慧云、林莉(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0)皇经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泽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兵(主审)、王英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10月28日作出(2004)沈中民(3)合终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泽鸣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辽检民抗(2007)12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乃通(主审)、欧阳儒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沈中审民终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泽鸣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0)辽审四民申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辽审四民提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蒋欣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杨光、计红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皇民初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泽鸣公司、奥祥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龙国华担任审判长(主审)、代理审判员孙菁蔓、钟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泽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凡芝,被上诉人奥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连松、赵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6月起至1997年5月间,泽鸣公司为奥祥公司于1999年承建的沈阳市皇姑区永泰小区、克俭工地、向工小区等地运送水泥,共计1248.95吨。货款合计437132.50元,奥祥公司已支付货款49090元,尚欠货款388042.50元。另查,2000年4月7日沈阳市北陵建筑构件厂与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及奥祥公司共同协商三方抹帐,将该厂欠泽鸣公司的水泥款97623.04元转由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泽鸣公司。又查,泽鸣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因未按时进行年检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一芝、又名秦陶芝、秦凡芝。关于所欠水泥总数,泽鸣公司再审中称1993年至1997年该公司共计为奥祥公司提供水泥2194吨,向法院提供的货物验收证有原审提供的原件45张、复印件47张、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36张,奥祥公司对全部票据予以否认,理由为验收凭证上的签收人大部分不是该单位职工,而且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且有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关于货物验收凭证上签收人是否为奥祥公司单位职工的问题,按照行业惯例建筑工程施工中水泥等货物的运输一般都在夜间进行,此时工地收货的大部分是由夜间值班人员或更夫代收,多为雇佣人员,与施工单位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人员变更也比较频繁,奥祥公司只承认收到由孙长林签收的231.45吨和王力签收的30吨,对其他人员予以否认。原审中因双方对签收人员争议,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曾向皇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队对签收人之一张荣清做过询问笔录,张荣清承认在孙长林的工地做过更夫。且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在1997年签订了以水泥款抵顶二套解困房一间车库的房款的协议,足以认定奥祥公司的欠款金额已超过其承认的孙长林与王力签字认可的数额。关于泽鸣公司提供的验收凭证有部分复印件的问题,泽鸣公司称之所以在其手中有部分是复印件,是因为在双方往来时,奥祥公司曾同意用解困房和车库抵顶部分欠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以上部分的原件已由奥祥公司收回,故在其手中只留有复印件。对其解释符合常理,不能仅凭泽鸣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而否认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但是经审查,法院对泽鸣公司再审时新提供的36张复印件除其中一笔1993年11月8日张荣清签收的10吨凭证以外的35张票据认为,上述35张票据全部没有填写年份,无法确认为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发生往来时(1993——1997)的收货凭证,与泽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验收凭证的书写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35张验货凭证不予认定。泽鸣公司于1993年—1997年共计向奥祥公司运送水泥1248.95吨。关于水泥单价问题,因双方在经济往来中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发生争议后各方对水泥价格说法不一,虽目前对双方发生的业务不能每一笔确认单价,但在1999年8月5日泽鸣公司给沈阳市皇姑区住宅三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标明水泥单价为350元及2000年6月16日由泽鸣公司给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样表明水泥单价为350元。故应以此作为水泥单价的确认依据。关于双方签订的解困房及车库抵账是否完成一事。在双方进行经济往来过程中,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了解困房销售协议二份、汽车库销售协议一份。现奥祥公司称已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将二套解困房交给了泽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凡芝的大儿子秦永智,并由其转卖给韩军海和李丹娜,同时提供以上二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泽鸣公司对奥祥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其根本没有收到奥祥公司单位提供的二套房产。经再审查明,上述两套房产初始登记确实在韩军海和李丹娜名下,现已于2005年4月及2006年4月分别转卖他人。原审除了韩军海及李丹娜的询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奥祥公司已将上述两套房产交付给泽鸣公司的证据,也没有要求买房人提供关于房屋买卖的书证。反之,对其中8号楼4单元7-2号在1999年12月31日开出的公房准住通知书上注明的是韩军海的名字,还附有沈阳市皇姑区住宅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房款44080元的收据。而韩军海在调查笔录中称该房房款为43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虽签订了以房款抵货款的购买解困房及车库的合同,但奥祥公司未能提供已将上述房产交付泽鸣公司的有效证据,应视为并未实际履行。关于泽鸣公司、奥祥公司与沈阳市北陵建筑构件厂三方抹帐一事。根据2000年4月7日沈阳市北陵建筑构件厂出具的该单位与泽鸣公司秦凡芝、皇姑住宅第三分公司三方抹帐97623.04元的证明及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2001年6月2日出具的同意将该公司欠北陵构件厂的预制板款97623.04元与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欠该公司的购房款三方抹帐一次结清的证明来看,三方抹帐一事确实存在,奥祥公司称已用购房款抵顶,但仍不能提供已将房产交付泽鸣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三方抹帐事实存在,奥祥公司应按约定将97623.04元给付泽鸣公司。关于奥祥公司辩称与泽鸣公司在2000年9月25日以对双方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一事,该结算说明是孙长林与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在经济往来中一次的货款结算,不能证明全部结算情况。只能认定泽鸣公司已收货款21000元。同时因该结算说明中注明的用以顶账的乃兹轿车因无法办理过户而导致结算未能全部履行。一审法院认为,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在经济往来中没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发生争议后双方各执一词,导致诉争至法院后没有书面的评判依据,无法还原纠纷产生时的客观情况,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现有证据及各方陈述,对泽鸣公司诉请中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对不属于本案审理的上访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利润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以2000年9月25日孙长林出具的欠泽鸣矿建物资运销公司账款的结算说明注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准。综上,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货款388042.5元;二、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抹帐款97623.04元;三、上述二项给付内容,沈阳奥祥建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从2000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四、驳回沈阳泽鸣矿建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沈阳奥祥建设公司承担。宣判后,泽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奥祥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给付市内门市房1655.88平方米和三台营运出租轿车的义务;2、一审法院漏判760.05吨水泥款和运费款合计1206004.56元;3、依法改判利息从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为283558403.22元至付清之日止应另行计算;4、本案所产生的上访费用及误工费等,奥祥公司至少应承担一半;5、请法院依法确认奥祥公司办公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30号办公楼建筑资产净额为640万元人民币;6、请求法院确认奥祥公司办公地址沈阳市昆山中路130号办公楼是违章建筑还是国有资产转移?奥祥公司辩称,泽鸣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奥祥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1、一审认定水泥1248.95吨及单价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解困房及车库抵账协议没有履行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给付泽鸣公司97623.04元错误;5、双方往来已经全部结算完毕。泽鸣公司辩称,不同意奥祥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泽鸣公司提出依法改判奥祥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给付市内门市房1655.88平方米和三台营运出租轿车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泽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奥祥公司负有给付其市内门市房1655.88平方米和三台营运出租轿车的义务,故对泽鸣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泽鸣公司提出依法改判利息从1995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为283558403.22元至付清之日止应另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2000年9月25日孙长林出具的欠泽鸣矿建物资运销公司账款的结算说明中注明了最后还款的期限,故一审判决欠款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以结算说明中注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准并无不当;关于泽鸣公司提出本案所产生的上访费用及误工费等,奥祥公司至少应承担一半的问题,本院认为,泽鸣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泽鸣公司提出请法院依法确认奥祥公司办公地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中路130号办公楼建筑资产净额为640万元人民币、请求法院确认奥祥公司办公地址沈阳市昆山中路130号办公楼是违章建筑还是国有资产转移及运费的问题,因泽鸣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属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泽鸣公司应另行起诉。关于泽鸣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漏判760.05吨水泥款及奥祥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水泥1248.95吨及单价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泽鸣公司再审中称1993年至1997年该公司共计为奥祥公司提供水泥2194吨,向法院提供的货物验收证有原审提供的原件45张、复印件47张、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复印件36张,奥祥公司对全部票据予以否认,理由为验收凭证上的签收人大部分不是该单位职工,而且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且有大部分是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关于货物验收凭证上签收人是否为原审被告单位职工的问题,按照行业惯例建筑工程施工中水泥等货物的运输一般都在夜间进行,此时工地收货的大部分是由夜间值班人员或更夫代收,多为雇佣人员,与施工单位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人员变更也比较频繁,奥祥公司只承认收到由孙长林签收的231.45吨和王力签收的30吨,对其他人员予以否认。原审中因双方对签收人员争议,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曾向皇姑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队对签收人之一张荣清做过询问笔录,张荣清承认在孙长林的工地做过更夫。且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在1997年签订了以水泥款抵顶二套解困房一间车库的房款的协议,足以认定奥祥公司的欠款金额已超过其承认的孙长林与王力签字认可的数额。关于泽鸣公司提供的验收凭证有部分复印件的问题,泽鸣公司称之所以在其手中有部分是复印件,是因为在双方往来时,奥祥公司曾同意用解困房和车库抵顶部分欠款,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以上部分的原件已由奥祥公司收回,故在其手中只留有复印件。对其解释本院认为符合常理,不能仅凭泽鸣公司只能提供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而否认双方往来的真实情况。但是经审查,本院对泽鸣公司再审时新提供的36张复印件除其中一笔1993年11月8日张荣清签收的10吨凭证以外的35张票据认为,上述35张票据全部没有填写年份,无法确认为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发生往来时(1993——1997)的收货凭证,与泽鸣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验收凭证的书写习惯不符,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35张验货凭证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泽鸣公司于1993年—1997年共计向奥祥公司运送水泥1248.95吨并无不当。关于水泥单价问题,1999年8月5日泽鸣公司给沈阳市皇姑区住宅三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标明水泥单价为350元及2000年6月16日由泽鸣公司给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同样表明水泥单价为35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以350元作为水泥单价并无不当;关于奥祥公司提出一审认定解困房及车库抵账协议没有履行是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进行经济往来过程中,泽鸣公司与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于1997年2月26日签订了解困房销售协议二份、汽车库销售协议一份。现奥祥公司称已在1999年底或2000年初将二套解困房交给了泽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凡芝的大儿子秦永智,并由其转卖给韩军海和李丹娜,同时提供以上二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泽鸣公司对奥祥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称其根本没有收到奥祥公司单位提供的二套房产。经再审查明,上述两套房产初始登记确实在韩军海和李丹娜名下,现已于2005年4月及2006年4月分别转卖他人。原审除了韩军海及李丹娜的询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能够证明奥祥公司已将上述两套房产交付给泽鸣公司的证据,也没有要求买房人提供关于房屋买卖的书证。反之,对其中8号楼4单元7-2号在1999年12月31日开出的公房准住通知书上注明的是韩军海的名字,还附有沈阳市皇姑区住宅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收取房款44080元的收据。而韩军海在调查笔录中称该房房款为43000元。综上可以认定,双方虽签订了以房款抵货款的购买解困房及车库的合同,但奥祥公司未能提供已将上述房产交付泽鸣公司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解困房及车库抵账协议没有履行并无不当;关于奥祥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给付泽鸣公司97623.04元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4月7日沈阳市北陵建筑构件厂出具的该单位与泽鸣公司秦凡芝、皇姑住宅第三分公司三方抹帐97623.04元的证明及奥祥公司第三分公司2001年6月2日出具的同意将该公司欠北陵构件厂的预制板款97623.04元与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欠该公司的购房款三方抹帐一次结清的证明来看,三方抹帐一事确实存在,奥祥公司称已用购房款抵顶,但仍不能提供已将房产交付泽鸣公司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方抹帐事实存在,奥祥公司应按约定将97623.04元给付泽鸣公司并无不当;关于奥祥公司提出双方往来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结算说明是孙长林与泽鸣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凡芝在经济往来中一次的货款结算,不能证明全部结算情况。只能认定泽鸣公司已收货款21000元。同时因该结算说明中注明的用以顶账的乃兹轿车因无法办理过户而导致结算未能全部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奥祥公司与泽鸣公司未结算完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国华代理审判员 孙菁蔓代理审判员 钟 洁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