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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深圳市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平华。委托代理人谌乐平。委托代理人易黎虹。被告黄某某。原告深圳市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谌乐平、易黎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通过公开投标竞得智地·紫龙郡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并先后分别与建设单位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智地·紫龙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为每月每平方米1.15元,不依约付费应补交,并从逾期之日每日承担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523.92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66.96平方米),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523.92元、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6988.74元,合计9512.67元。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与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智地·紫龙郡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业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地·紫龙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所购智地·紫龙郡小区3栋1404号房屋,建筑面积166.96平方米,每季度初5日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智地·紫龙郡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交费催告函》,要求被告交纳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0年12月21日(应为2010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496元及违约金,但被告未予交纳。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于2010年12月20日到期,合同到期日原告终止了对紫龙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并撤出了物业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与湖南梓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地·紫龙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智地·紫龙郡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应交纳物业费。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经本院核算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催交物业费的书函中确定的欠款额一致,即被告实际欠物业管理费为2496元。被告所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未予交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智地·紫龙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从欠缴物业费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496元,并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元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