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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胡高强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649号原告胡高强,男,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时天昊,男,汉族,现住宁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前郭县乌兰大街。委托代理人修俊利,男,汉族,现住前郭县。原告胡高强诉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强的委托代理人时天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俊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胡高强驾驶吉A2T1**号轿车行驶至松原市宁江区红旗农场附近时,由于躲闪其他车辆不慎撞到树上,至车损坏,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出现场��向被告理赔,被告拒赔。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327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事故真实性存在异议,怀疑现场是假的,可能存在道德风险,车辆修理费过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为吉A2T1**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119970元,保险期间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原告已足额缴纳保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载明,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躲车撞树(不陪),本车前部受损,驾驶员腿受伤,现场。2014年2月19日,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前郭镇顺达汽车修配中心出具维修清单一份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枚,载明,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732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赔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一份、修车发票三枚、结算明细一枚、保险单一份,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足额缴纳保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义务。被告辩解,怀疑现场是假的,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报案记录中明确记载出险经过及损失情况为躲车撞树,故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27327元,并提出维修清单一份、发票四枚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胡高强保险赔偿金27327元。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恒斌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秀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