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包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顾士逵与顾伯冲、顾伯串、顾伯荣、顾佩菊赡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包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卢祖良。被告顾某乙。被告顾某丙。被告顾某丁。被告顾某戊。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四被告系原告子女,现原告无生活来源,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承担生活费155元、因病治疗的医疗费用以及护理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祖良、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妻子李某某(已故���婚后生育三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并将四被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立业,并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被告顾某乙建房时使用了原告的宅基地面积,十多年来原告先后居住在原告家楼房及平房中。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每月仅有100元农村养老金,无其他生活来源,故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顾某乙主张由四被告轮流负责原告吃、住,或原告进托老院生活,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费用,但原告未同意。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父母生活发生困难时,子女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每月仅有100元的养老金无法维持基本生活需要,故四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关于被告顾某乙辩称由四被告轮流负责原告吃、住,或由原告进托劳院生活。本院认为,被告顾某乙建房时使用了原告宅基地面积,原告十多年来也一直居住在被告顾某乙提供的���屋内,现原告仍有权继续居住在被告顾某乙家,关于原告晚年在家生活还是进托劳院生活,作为子女应该尊重父亲对生活方式的选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4年3月起,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顾某甲生活费155元。2014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于2014年4月底前付清。以后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付清半年的生活费。二、自2014年3月起,原告顾某甲因病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由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各承担四分之一。于费用发生后一个月内结清。三、今后原告顾某甲患病住院或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各尽四分之一的护理义务。被告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戊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