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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邓家老作坊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邓家老作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药业)法定代表人:张明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荣,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邓家老作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家老作坊)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雄药业诉被告邓家老作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雄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曾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老作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雄药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安县沸水镇迎宾路占地约五亩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合同第5条第3款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被告)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原告)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视而不见,既不向原告书面告知,也不向相关部门申请报批,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在厂区内乱修、乱建,严重的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诚信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恢复租赁厂房原状并拆除违法建筑,并赔偿拆除和恢复原状损失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关系存在,且被告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2、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房屋乱搭建情况,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邓家老作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依职权核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四川省天雄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与邓家老作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厂房座落在安县沸水镇迎宾路(约五亩),甲方(天雄公司)将该厂房、锅炉、办公用房、库房等围墙内所有设备设施等租赁给乙方(邓家老作坊)使用;租赁期限5年(2012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首付租金一次性支付前3年房租30万元,后两年租金于2015年5月19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乙方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租赁期满后,该厂房归还时,应当还原租赁前状态;租赁期间,依法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原则上不得破坏原房结构,装修费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也不作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邓家老作坊按照合同约定向天雄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前三年的租赁费30万元。另查明:1、经本院实地考察,被告在天雄药业原厂房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增添、办公楼内装修、厂区所有房屋外装饰。2、天雄药业2013年6月5日起诉邓家老作坊拖欠货款本金212624元,2013年7月29日撤诉,并以邓家老作坊已经给付清全部货款申请解除财产保全;3、2013年6月26日,天雄药业以邓家老作坊在租赁厂房期间未经过天雄药业书面批准,在厂区内乱修、乱建,起诉要求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拆除违法建筑、恢复租赁厂房原状;2013年7月26日撤诉。本院认为:被告邓家老作坊在2012年5月13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一次性支付前3年房租30万元”。并经我院实地考察,被告在租赁期间,虽然按照自己的经营特点对厂房进行了适当增添、装修,但并未破坏原房结构,也未收到相关行政部门的整改与处罚通知,尽到了合理使用并爱护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并非原告主张的乱搭、乱建。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达不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部分添加与改动确实不便于自己今后的使用与出租,可在2017年5月18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确需解除租赁合同时,在尊重事实与和睦相处的前提下,再另行友好协商。因多方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四川天雄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邱 涛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