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淇滨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周延良与李艳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淇滨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周××,男,1961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74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其与被告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周××,2011年5月8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被告李××离婚;2、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路××家园×号楼×单元×楼××号期房一套归其所有,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25万元,同意补偿被告李××房款5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其承担;4、婚生女周××由其抚养,其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李××辩称:原告周××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周××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2009年2月14日在鹤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周××于2011年5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吵过架,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离婚不是解决夫妻矛盾的唯一办法,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周××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