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文斌与黄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斌,黄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文斌,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母小红,男,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原告堂哥)。被告黄波,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唐辉,男,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文斌与被告黄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永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母小红,被告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道强、母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斌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挖运施工协议》,为履行该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了工程位置、内容、运输距离、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并且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运费32000元,但被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近90000元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运费3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被告黄波辩称:原告文斌不具有挖运资质,无法承接挖运工程,因此原告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内部挖运施工协议》无效。2013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预付被告燃油费3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带货车2辆前往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矿运输土石方,到达目的地后,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且改变了运输地点和里程,致使被告无法履行《土石方运输协议》,经中介人与原告多次沟通,原告同意终止协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46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文斌与四川水电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部挖运施工协议》,���方约定“工程名称:山西省灵石县天聚鑫源煤矿土石方剥离和采煤工程。工程地址: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第十五标段。工程内容:土石方挖装、运输,采区内边坡及施工便道修整、洒水降尘、排土、复耕、采区和排土场的防排水。”原告为履行该协议,经人介绍找到被告黄波等人运输土石方,被告便与原告一同前往施工现场考察工程具体情况。考察结束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文斌。乙方:黄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工程位置: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矿。2、工程内容:土石方运输。3、承包期限:壹年。4、车辆数量及计算方量标准:汽车6台(轮胎前2后8),……。5、工程量:24小时作业,保证乙方每天有足够的工程量。二、运输距离及单��(税后单价):该工程的运输距离即为汽车装车点至弃土场的距离,结算单价按在2公里内4元/立方结算,运距超出2公里,运输单价按超出100米增加0.1元/立方结算。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保证3.3万元/月(扣除油费),非乙方原因造成上工天数不足27天(如天气,甲方挖掘机等原因)。乙方必须保证车辆完好,上工天数达到27天/月,如因车辆维修的原因超过3天,则按实际产值结算。四、运输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1、乙方组织好运输汽车后,甲方承担6000元的进场费。如车辆未做到6个月工期,由乙方承担。2、甲方违约,工期提前退场,甲方承担所有的进出场费。3、运输车辆的油料按照甲方和总承包方的约定,由甲方垫付油料费,6.5元/升,每月扣除当月油款后结算。五、其他约定:1、在施工过程中,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和总承包方的施工进度按时���量完成。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所欠工程款甲方根据和总包方的约定延期支付则按照每天0.2%计算,累计赔偿给乙方。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3、施工中因业主和总承包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停工,甲方按照和总包方的约定每天每车赔偿乙方1个台班(1100元/24小时。)4、为了保证汽车的正常运转,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集中建立修理厂,24小时营业,乙方的运输车辆必须在本修理厂维修,但收费不得高于当地同行的收费标准(特殊情况除外)。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有争议可作书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双方也可以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以借支方式向被告预付运费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斌运输预支费用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车号川F555**、川F258**)。为使被告进场���能及时开工,原告在施工现场搭建了工棚,购置了民工住宿的床铺,联系了修车技工。2013年11月12日,被告带上川F555**、川F258**货车前往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矿,在进入施工现场时,门卫按照现场管理规定,要求被告出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身份证、通讯设备,被告则认为该行为是限制其人身自由,便以原告未建修理厂,挖掘机未进场,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未完成为由,带车离开了山西省灵石县段纯镇天聚鑫源煤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部挖运施工协议》、《土石方运输协议》、《借条》、《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母某某的证词、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波与原告文斌经过充分协商,并对工程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后,在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土石方运输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预付了被告运费,联系了车辆维修技术人员和挖掘机,为工程开工做了必要的准备工作,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不服从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拒不提供进入施工场地的相关证件,将运输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外,并未投入运输工作,就私自撤离,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直接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经本院立案受理,其反诉请求无法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文斌退还预付运费现金人民币32000元;二、驳回原告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履约保证金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黄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永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