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张某甲,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乙,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丁,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戊,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张某己,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男,城镇居民。与原告张某丙系夫妻关系。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刚,男,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华云,男,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洪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诉称,我们的父亲张某某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父亲张某某和母亲李某于1998年共同所有位于宁阳县宁阳镇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一处,母亲李某于2004年农历2月21日去世,父亲张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去世。父亲张某某生前立下遗嘱,将位于宁阳县宁阳镇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的房产归张同峰所有。后因与被告就该套房产问题协商未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归张同峰所有。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的父亲张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张某某和我签订协议,约定将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约定由我对该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后张某某于2013年8月29日因病去世。我与原告父亲张某某认识以来,都是由我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是合法夫妻。张某某生前另有身份置换金11400元,还有位于宁阳县东疏镇胡家大伯村宅院一处、树木27棵。我对张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对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的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的父亲张某某与其母李某于1968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原告,原告母亲李某于2004年农历2月21日去世。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刘某于2004年农历12月6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父亲成亲,成亲后被告便到原告父亲居住的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楼房与原告父亲张某某共同生活,后两人于2008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原告父亲张某某因病死亡。原告父亲张某某生前系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张某某去世后被告仍在该楼房内居住生活。被告刘某居住的该楼房系原告父亲张某某与其母亲李某生前于1994年出资所购,并于1998年1月份搬入居住,于1998年7月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原告父亲张某某去世后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刘某持有至今。后原、被告双方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六原告要求将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确定归原告张同峰所有,原告提供了其父张某某生前于2011年9月17日书写遗书一份予以证明。该遗书分上下两部分内容,其中上部分内容为:“房产由儿子张同峰继成,以前所写刘某遗书全部无效”,下部分内容为:“遗书房产由儿子张同峰继成,以前所写的遗书全部无效”,书写人为张某某,保人为胡敦停,时间为2011.9.17号。同时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明确表示将其个人应继承遗产份额均归原告张同峰所有。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张某某的遗书当庭表示无异议,被告主张该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提供了泰安市公安局岱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系农村户口的户籍证明、泰安市岱庙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山东省立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无工作、无收入、家庭贫困、体弱多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泰安市岱庙办事处东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病历复印件有异议。后被告刘某提供了于2011年3月11日张某某的遗书一份,内容为:“我和刘某于2004年阴历12月初六结合,2008年11月25日正式领结婚证,这套68平方米的房子从今天开始归刘某所有,6个人孩子不准参与,这是我的遗书。从2004年至今有刘某照顾的张某某2011.3.11日”。被告刘某主张张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为原告书写遗嘱的时间是张某某的生日那天,当时原告家人为其父过生日时没让被告参加,被告主张张某某为原告书写遗嘱时受到其家人的逼迫,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向被告本人询问,被告表示自己提供该遗嘱的目的是为了享有房子的居住权,不是分房产。被告刘某要求享有在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内终生居住的权利,被告提供了于2004年农历12月6日与张某某订立的合约一份予以证明。该合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与刘某结为夕阳婚,于贰零零肆年十二月初六日女嫁男家,合约约定:1、婚后互敬互爱,相互扶持,白头到老,长寿百岁;2、到张某某家起日就是结婚之日,从不以任何理由抛弃他人;3、房子二人婚后为共同财产,如有一人先逝,就有另一人住这一生,其他人不得干涉房子问题,不允许在本合约内出售转让;本合约写于叁份。合约人处有张某某和刘某的签名,证明人处有胡敦亭、张福英、张同新、刘秀兰的签名。证明人张福英系张某某的妹妹,张福英与胡敦亭系夫妻关系;刘秀兰系被告刘某的姐姐,刘秀兰与张同新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对于其父是否与被告订立过该合约不知道,也不清楚合约的内容;同时该合约是双方婚前所订,合约约定的财产无效;另外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并未在该合约中约定。经本院向张福英调查并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张福英承认以上证明人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刘某主张张某某生前还有位于宁阳县东疏镇胡家大伯村宅院一处及院内树木27棵以及在山东晋煤明升达化工有限公司身份置换金11400元,被告要求按遗产分割。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以上财产系张某某的生前个人财产不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或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所有。本案诉争的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的房产原系原告父亲张某某与其母亲李某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母李某先于张某某死亡,依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该房产的一半应归其父张某某所有,剩余一半应由六原告和其父张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均等分割。张某某生前所立的遗嘱应当认定为是将其应继承李某遗产份额和自己的财产以立遗嘱的方式予以处分,待继承开始后产生遗嘱继承的法律后果。对属于六原告继承李桂英遗产份额张某某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予以处分,不发生遗嘱继承的效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自愿将其继承遗产应得份额均归张同峰所有,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允准。其次两份遗嘱的采用问题,张某某生前为被告刘某和原告六人分别立有遗嘱,其中于2011年3月11日为被告刘某立有一份,于2011年9月7日为原告立有一份,两份遗嘱均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同时规定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遗嘱是其父张某某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或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为原告所立,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采用张某某生前为原告所立的遗嘱作为遗产继承的依据。被告主张张某某生前所立的遗嘱应对被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告提供的系其原籍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因被告离开原居住地多年,其社区不能够完全了解和掌握被告离开后的生活状况和生活来源,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另外被告已明确表示要求享有居住权,不是分割财产,被告该主张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张某某生前与被告刘某于2004年12月6日所订的合约内容,该合约第三条关于“房子二人婚后为共同财产”的约定违背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剥夺了六原告依法享有的遗产份额,该约定中关于处分财产的内容无效;其他约定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且有证明人在场签名,该约定中不涉及财产的内容有效。被告刘某自与原告父亲成亲后两人共同生活近十年,张某某去世后为能保障老年人能够安度晚年,原告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允许被告继续在该楼房内居住生活。被告主张张某某另有其他遗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张同峰所有。二、被告刘某享有生前在宁阳县七贤路2170号2号楼6单元202室房产内继续居住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300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共同负担1650元,被告刘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王天序人民陪审员 颜世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文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