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素敏与被告闫会山追索劳动报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敏,闫会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马素敏,女,汉族,1965年10月3日生,住涿州市刁窝乡小柳村。委托代理人刘晓晨,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会山,男,汉族,成年,住涿州市码头镇码头村。原告马素敏与被告闫会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会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给被告闫会山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9825元,并给原告打欠款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2012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欠条,现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398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会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闫会山找到原告马素敏为其当小工盖房。2012年2月2日,闫会山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素敏人工费39825元……”。该人工费至今尚未给付。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所欠人工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会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素敏人工费3982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锁强代理审判员  苏 刚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轶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