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邛崃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邱盛元与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盛元,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邱盛元。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岳国庆。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邓小燕。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8栋3单元19层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松。被告肖永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委托代理人胡小恒。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12楼。负责人凤奕。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邱盛元诉被告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雪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盛元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被告邓小燕,被告邓小燕、岳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肖永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恒,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盛元诉称,2013年7月27日5时许,徐永君驾驶川T1XX**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清惠、徐成芳等3人沿邛名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往名山县方向行驶,行至S8邛名高速公路0km+450m路段处时与同向同车道由岳国庆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的川A6XX**(临)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A6XX**(临)号车又与被告肖永军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的川AZ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以及高速公路受损,岳国庆、何清惠受伤,徐成芳当场死亡,何清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系川A6XX**(临)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川AZXX**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6XX**(临)号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66805元、施救费5025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080元,合计744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岳国庆、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肖永军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小燕、岳国庆辩称,邓小燕系川A6XX**(临)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岳国庆系邓小燕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邓小燕陈述的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6XX**(临)号车的实际车主系邓小燕。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在将该车交付邓小燕使用时,已告知其发生一切交通事故,均由邓小燕承担全部责任,邓小燕也签字同意。因此,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5时0分许,徐永君驾驶借用邱盛元所有的川T1X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何清惠、徐成芳等3人沿邛名高速公路客货车道往名山县方向行驶,行至S8邛名高速0km+450m路段处时与同向同车道由岳国庆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6XX**(临)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后,川A6XX**(临)号货车又与肖永军驾驶并停驶于客货车道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Z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岳国庆、何清惠受伤,徐成芳当场死亡,何清惠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45分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邛名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为:肖永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岳国庆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徐永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何清惠、徐成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另查明,邓小燕系川A6XX**(临)号货车实际车主,邓小燕将该车挂靠在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经营,登记车主为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岳国庆是邓小燕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岳国庆在从事邓小燕安排的工作。肖永军系川AZXX**号货车的所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交强险已对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尚余2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了川A6XX**(临)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对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尚余347603.6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已生效的(2013)邛崃民初字第1895号、1926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邱盛元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邱盛元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如下认定:1、修车费,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一张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定损单一份,金额均为6680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邓小燕、岳国庆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肖永军质证后的意见为由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修车损失为66805元,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025元)及修车费发票载明施救费4000元,合计502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邓小燕、岳国庆质证后认为,对施救费认可3000元,其余不予认可。被告肖永军质证后的意见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能证明其因施救产生损失为5025元,本院予以确认;3、检测费、停车费,原告提供检测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1500元、108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邓小燕、岳国庆质证认为对停车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肖永军质证后的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费和停车费属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无反驳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108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邱盛元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4410元。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同时考虑到本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474号案中确定的本次事故给邓小燕造成财产损失84129元与本案确定的原告邱盛元财产损失71830元的比例为54%:46%,原告邱盛元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2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财产损失金额为68910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岳国庆、肖永军各承担三分之一,即各承担22970元。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承保川A6XX**(临)号车的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岳国庆承担的损失2297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邱盛元。本案产生检测费1500元、停车费1080元,合计25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由被告岳国庆、肖永军各承担三分之一,即各承担860元。鉴于岳国庆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此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邓小燕承担,因邓小燕与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应就邓小燕承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盛元92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盛元24970元;三、被告肖永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盛元23830元;四、被告邓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邱盛元860元;五、被告成都汇安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邱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邱盛元负担178.6元,由被告肖永军、邓小燕各负担178.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