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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东刑自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自诉人赵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1886.24元。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偏轻,赔偿损失保护的偏少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自诉人赵某某的轻伤结果不是其形成的,请求法院宣告其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和自诉;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和自诉,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和自诉。二、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三、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自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家外审 判 员  徐 滢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