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司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司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军,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林分社主任。被告司志红。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司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礼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志红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司志红在我单位借款9070元,约定月利率7.2‰,还款日期是201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我单位进行了贷款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单位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被告司志红的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司志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综合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告司志红与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司志红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70元,约定月利率7.2‰,还款日期是2012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在原告单位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志红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志红返还在原告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907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司志红负担。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礼东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