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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巨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逯某某,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文,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生,男,汉族。原告逯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文、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袁某甲。婚后由于彼此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于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父母关系较好,在此基础上原、被告二人订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结婚时间较长,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法庭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逯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忠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