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民二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马某、庞某某诉庞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庞某某,庞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民二初字第00337号原告马某,女,1947年5月30日生,回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锦州太和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某,男,1947年1月7日生,回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庞某甲,男,1968年6月23日生,回族,工人,现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马某、庞某某诉被告庞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在锦州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打借条。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补打欠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五万元的事实。被告庞某甲辩称,我承认原告所说事实,但是在我住院期间,原告儿子在我处拿走3000元,并因此给我造成了损失,这些原告也应该赔偿给我。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儿子拿走被告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原告出具的欠据无异议。原告对于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作证内容无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某甲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马某和庞某某借款5万元,并于2013年9月24日补打了欠条。双方对此借款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实,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就此款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亦不承认双方约定了利息,原告也未就利息向法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儿子拿走其3000元,并因此给其造成了2万元损失的答辩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庞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庞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