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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后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丹阳市佳鹏工具厂与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佳鹏工具厂,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后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住所地丹阳市埤城镇洪家埭村*组。负责人尹冬云,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任鹏飞,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后巷镇。法定代表人徐海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杰,丹阳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与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尹冬云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高速钢,后原告通过丹阳市保得村镇银行贷款向被告支付800000元,被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原告的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银行贷款800000元并承担向银行贷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月息2.5%计算)。原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2013年9月29日,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以上述合同向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800000元,该800000元后汇到被告账户上。关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海霞的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为了从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获取贷款,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在从银行贷款的800000元已经汇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应予返还并承担原告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约定,现在原告没有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也可以将货物供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买受人提货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钢材的样品一份,证明该钢材就是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经原告申请,本院去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以及银行提款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的负责人系尹冬云。2013年9月29日,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以尹冬云的名义与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提款协议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由尹冬云向该银行贷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息12%,受托支付收款人为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资金用途为采购钢材。2013年9月30日,上述银行将800000元借款打入尹冬云账户,同日,尹冬云将上述800000元转账至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在尹冬云与江苏丹阳保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提款协议前,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曾与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钢材35吨给原告,原告付款1628200元给被告等内容。又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负责人尹冬云、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海霞、以及案外人邵熊飞、张朝生在一起商谈本案所涉的银行贷款800000元事宜,该谈话录音中有:徐海霞陈述不清楚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认可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认为这800000元是案外人“张万贤”借用被告的账户走账等内容。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负责人均不清楚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原告未向被告发出邀约,被告也未作出承诺,该买卖合同未能成立。被告依据未成立的合同取得的原告给付的货款800000元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该笔800000元款项是从银行贷款而来,需要承担年息12%的利息,被告在原告找到被告并告知款项来源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负担,但是原告陈述的利息损失有月息2.5%等没有证据证明,月息的约定也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超过年息12%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银行贷款800000元,承担从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年息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精鼎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丹阳市佳鹏工具厂银行贷款8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本金800000元,年息1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邹 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