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捷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陆宏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捷力电子有限公司,陆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捷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殿恒,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宏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安捷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一直以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供应油漆产品,被告下订单时所填写的供应商为“××化工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订单后便向被告送货,并在送货单上加盖“××(××)化工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付至原告个人账户。2013年6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协商偿还剩余货款时,被告在协商后制作了《协议书》,确认尚欠“××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2788元,但要求扣除赔偿费用35000元。原告表示需与妻子商量是否同意被告的上述还款方案,遂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原告因催款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788元及利息(以72788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42080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280元,部分利息以3070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1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时,使用了未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的“××化工有限公司”或“××(××)化工有限公司”,因此,该交易行为的实际主体为原告个人与被告单位,且该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虽原告以“××”公司的名义接受被告订单、向被告送货,但被告均向原告个人支付货款,且未提出过异议,故双方的该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公司的交易行为实属原告个人的交易行为,被告仍应按照该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为由拒付货款的,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协商还款时,已认可所欠货款金额为72788元,且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采购订单已经确认付款方式为月结,因原告尚未在被告单方制作的协议书上签名,故该协议书中关于扣除赔偿费用35000元的事项,未经原告认可,法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原告供应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损失的,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被告还主张原告在催收货款时打伤被告公司员工,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不予处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所欠72788元货款中,有42080元货款是在2012年产生,有30708元货款是在2013年1月至4月产生,而被告已在采购订单中确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故原告关于按照上述货款的应付时间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即货款4208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30708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27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其中部分利息以本金42080元作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部分利息以本金30708元作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安捷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油漆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及因被上诉人打伤公司员工的医疗、误工、精神损失、公司形象损害赔偿共计34.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陆宏春以虚假公司“××(××)”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上诉人出售“三无”假冒伪劣油漆产品,造成上诉人直接、间接经济损失32万元,陆宏春跟上诉人有约在先,在试用的当初就跟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陆宏春是自愿将部分货款置押在上诉人处,就是平时累计了的7万2千多元的货款,等被上诉人将××(××)化工有限公司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就会按照月结的方法汇货款。上诉人之前虽然向被上诉人本人汇了一些款,但那是被上诉人刚刚送样,小批量试用,后来被上诉人为了长期大批量供货就答应拿到合法手续再批量汇款到他公司账户的,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合法手续,上诉人不能将货款付给他个人。二、陆宏春2013年4月23日在上诉人处殴打公司员工,对公司的形象、工作环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陆宏春应当赔偿公司员工医疗、误工、精神损失,公司形象损害2.5万元。如果二审法院认定他以个人名义追要货款是合法的,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陆宏春赔偿因其油漆质量问题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鉴于其没有那么高的赔偿能力,请求法院判决陆宏春赔偿公司因油漆质量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以及在上诉人处打人造成的损失共计34.5万元的30%即10.35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陆宏春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其员工被殴打及公司形象受损,该问题并非本案争议的范围。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员工徐某某、吴某、詹某某分别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提供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2、上诉人出具经济损失数额《说明》,该说明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产品引起上诉人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两次赔偿、补货,并因补货产生快递、空运、海运等费用,共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2183.2元;3、上诉人财务部出具的上诉人自2012年7月份至2013年4月23日只向“××(××)”一家公司购买油漆的《证明》,并称有采购订单存根及财务记账为依据。上诉人提交了部分与“××(××)”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采购订单。4、上诉人提供的其自称是客户因飞机油漆变黄的扣款账单以及客户因质量问题请求赔偿的文件资料,该账单及文件资料均为英文,资料及账单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没有客户方的签章确认,上诉人在相关文字资料部分自行进行了部分翻译,翻译称油漆变黄,请求赔偿等内容。被上诉人对此均不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出货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英文描述资料没有人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形成过程的真实性,也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的翻译,不能证明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提交的三家货运代理公司运费的材料,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而产生。3、上诉人提交的几份《证明》均是上诉人单方制作,未取得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二、上诉人二审确认其未就要求陆宏春赔偿损失的问题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一直有油漆供应的交易往来,虽然陆宏春是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供货,但该公司实际并未注册成立,实际是陆宏春个人与上诉人存在交易行为,且上诉人向陆宏春支付货款是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并在双方协商还款时认可拖欠陆宏春货款72788元尚未支付,故原审判决支持陆宏春要求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约定陆宏春自愿将部分货款质押在上诉人处,待陆宏春将相关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合法手续提交给上诉人后再支付。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因为陆宏春提供的油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要求法院判决陆宏春赔偿上诉人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陆宏春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示明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还主张因陆宏春打伤其公司员工,请求陆宏春赔偿损失,但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该主张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处理,示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捷力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懿(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