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姜某某赌博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姜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振安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86年4月因盗窃、殴斗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8月因持械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3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组织宋某某、赵某、李某某、任某某、李x某等人在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区孙x某家赌博,孙某某与庄家共准备了60余万元作为赌资,此次赌局孙某某共抽红约4万。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共同组织任某某、宋某某、李x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丹东振安区楼房镇小孤山村一处平房内赌博,此次赌局孙某某、姜某某共抽红约14万元。2013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共同组织任某某、宋某某、赵某、李x某、刘某某、刘x某、张某某等人,在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北方天润生物公司南侧一厂房赌博,孙某某、姜某某共抽红3万余元。上述人员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8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电话联系宋某某、赵某、李某某、任某某、李x某等人在丹东市元宝区绸二新区孙x某家,利用扑克牌推牌九进行赌博,任某某、宋某某坐庄,其他人为押家。孙某某与庄家共准备了60余万元作为赌资,孙某某按照每次盈利额的5%抽取红利约4万元。2013年5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共同预谋组织赌局,并从中抽红渔利。姜某某联系赌博地点,二人分头电话联系任某某、宋某某、李x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丹东振安区楼房镇小孤山村的一处平房内,利用扑克推牌九进行赌博,任某某、宋某某坐庄,其他人为押家。姜某某和孙某某按照每次盈利额的5%抽取红利约14万元。2013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共同预谋组织赌局,并从中抽红渔利,姜某某负责联系赌博地点。姜某某、孙某某分头电话联系任某某、宋某某、赵某、李x某、刘某某、刘x某等人,赵某找来张某某,于当日下午,先后到达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北方天润生物公司南侧一厂房二楼房间,姜某某提供赌具扑克,宋某某与任某某坐庄,利用扑克推牌九赌博,其他参赌人员为押家,孙某某、姜某某按照每次盈利额的5%抽取红利约3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孙某某正在组织参赌人员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赌资8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任某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1点左右,孙某某打电话约我去推牌九赌博,我找宋某某一起带40多万元现金与马某到套外村约定好的赌博地点,我和宋某某坐庄,孙某某、李x某、姜某某、赵某、张某某押钱,刘某某和刘x某兄弟里有一个押钱。姜某某、孙某某按每次赢钱的5%抽了3万多水子钱,装在一个盆里,没玩一会儿,警察就来了。2013年5月7日中午,孙某某在丹东八道沟绸二厂附近的一处居民小区组织赌局,我跟宋某某上楼之后看见孙某某、李x某、赵某、李某某,我和宋某某坐庄,宋某某带了20万元,我和宋某某赢了37万,孙某某按5%抽水子,大概抽了4万元。2013年5月9日下午,孙某某和姜某某在楼房镇一个农家房内组织赌局,我和宋某某坐庄推牌九,宋某某带了30万元,孙某某、李x某、赵某、刘某某、刘x某、李某某做押家,孙某某和姜某某按输赢的5%抽水子。证人宋某某证言与任某某一致。2、证人刘x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姜某某给我打电话找我参加赌博,他开车接我和刘某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在套外村外环的一个加油站附近的二层楼,宋某某、任某某坐庄,姜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赵某、李x某押钱,姜某某他们按5%抽红,抽红的钱放在一个盆里,任某某和宋某某至少带了40万,姜某某能有20万,赌局是姜某某组织的。3、证人李x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姜某某打电话叫我去九连城套外赌博,任某某和宋某某坐庄,我、姜某某、孙某某、赵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刘x某其中的一个人押钱,姜某某按照5%抽水子钱,我向姜某某借7万元钱用来赌博。2013年5月7日下午,孙某某打电话约我去八道沟绸二厂附近的一个高楼内赌博,参加赌博的有任某某和几个我不认识的男人,孙某某抽红。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4点,赵某正在赌博,他让司机将我拉到九连城外环路边一个厂子里,在二楼赵某、李x某、宋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刘x某推牌九赌博,我也跟着押了几把,孙某某和姜某某收水子钱,放在一个盆里。我跟姜某某借了10万元赌博用。5、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孙某某带我到北方天润生物公司南侧的一个厂房二楼赌博,任某某和宋某某坐庄,任某某带了几十万现金,姜某某借给我2万,李x某也从姜某某那借的钱,我、姜某某、孙某某、李x某、刘x某、刘某某、张某某押钱,姜某某按5%抽水子,赌局是孙某某和姜某某组织的,姜某某准备的扑克。2013年5月7日中午,孙某某在八道沟一处高层楼内组织推牌九赌局、抽红,参与赌博的有我、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宋某某,任某某和宋某某赢了30多万,孙某某抽了2万多水子钱。2013年5月9日,孙某某打电话约我去楼房镇推牌九赌博,赌局是孙某某和姜某某组织的,宋某某和任某某坐庄,我和姜某某、孙某某、李x某参与赌博,姜某某和孙某某抽了10多万水子钱。6、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姜某某在北方天润旁边的大院赌博,让我给他望风。7、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5月10日下午,我和宋某某、任某某去九连城外环的一个小楼的二楼,宋某某坐庄推牌九,姜某某、孙某某、赵某、刘某某、张某某押钱,赌局是姜某某组织的,他抽水子钱,桌子上有很多钱,差不多20多万,姜某某还借钱给其他人用来赌博。8、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3年5月初的一天中午,我联系任某某、宋某某、李x某、赵某、李某某到绸二新区孙x某家赌博,赌资60万元,我抽水子4万元。过了两天,我和姜某某分别联系任某某、宋某某、李x某、赵某、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带我们去楼房镇一处平房赌博,双方赌资60万元左右,我和姜某某一共抽了14万元左右水子钱。5月10日中午我和姜某某组织赌局,姜某某找地点,我联系任某某、赵某、李x某、张某某、刘某某、刘x某来赌博,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9、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3年5月9日、5月10日,两次与孙某某分别在楼房镇小孤山村一家住宅内、九连城套外村外环加油站附近的汽车修理厂组织赌博,并抽水子的事实经过,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该两次赌博的供述一致。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姜某某辨认张某某参与赌博。李x某辨认任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x某参与赌博。张某某辨认姜某某、刘x某、刘某某、孙某某参与赌博,张某某辨认任某某是赌博坐庄的人。赵某辨认任某某、刘某某、刘x某参与赌博。马某辨认孙某某、赵某、李x某、张某某、刘x某、刘某某参与赌博,姜某某是抽水子的人。1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振安区九连城镇套外村北方天润生物公司南侧的厂房二楼当场查获赌博的任某某、姜某某等十人;在赌桌上查获赌资31.13万元,在铝盆里查获赌资3.49万元;扑克牌32张。查获的赌资均被扣押。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11日,宋某某、刘x某、李x某、王某某、任某某、赵某、张某某因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13、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92)法刑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孙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姜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审 判 员 王瑜鹏人民陪审员 刘冠男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