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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城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吴良霞与单继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霞,单继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吴良霞。被告单继娟。原告吴良霞与被告单继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在黄河路青年岗亭北侧,被告单继娟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38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单继娟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38元。有宿迁市东方医院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900元。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半个月”,其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15天计90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3、营养费100元。原告按照10元/天计算10天计1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838元,由于被告单继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双方都是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303元(3838*0.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2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单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立申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