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庆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丽庆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吴某在庆元县濛洲街道“万家灯火”饭店吃饭并饮酒。酒后驾驶无牌照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大济路后田桥头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5.6mg/100ml。经提取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已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临界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建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