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水平与上海弘甚模具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水平,上海弘甚模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649号原告石水平。被告上海弘甚模具厂。法定代表人毛金,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水平与被告上海弘甚模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石水平提出撤诉申请,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水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水平负担。代理审判员 谭文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褚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