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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海生诉陈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生,陈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陈海生,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XX生,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系原告亲戚。被告陈仲华,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海生诉被告陈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生的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生诉称,被告陈仲华因办厂缺乏资金,于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出具《欠条》1张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仲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仲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被告陈仲华以办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有陈仲华于2007年欠陈海生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此据欠款人:陈仲华2007.8.15”。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诉讼。《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表、《欠条》、录音光盘各1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仲华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有《欠条》及录音光盘等为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陈海生请求被告陈仲华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生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