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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兰英诉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英,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李兰英,女,1974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伟,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德隆街东段。法定代表人谢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兆清,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兆清、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英诉称,原告于1990年开始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工作岗位为档车工,2003年原告请病假休息,后因被告公司效益不好,让原告下岗。2013年8月,原告在前往社保局查询社保交费情况时发现被告于2003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该除名决定至今仍未向原告送达。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且,从被告作出除名决定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送达和宣布过上述除名决定,剥夺了原告的申辩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上述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属无效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该除名决定,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作出安劳人仲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2003年9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3年9月26日,被告依据《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将原告相关手续移交失业保险中心,原告已领取了失业保险中心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所以原告对公司的除名决定应当知情,原告现起诉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兰英于1992年7月至2003年9月,在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03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安德纺【2003】第64号除名决定,2003年10月,原告从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112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被告安德纺【2003】第64号除名决定。2013年8月22日,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作出安劳人仲不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兰英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安德纺【2003】第64号除名决定、仲裁申请书、安劳人仲不字【2013】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安阳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决定的时间,故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因用人单位作出的除名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对作出决定的程序及依据事由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职工被除名,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除名职工本人,如果被除名职工不服,其享有向上级领导机关申诉和申请仲裁等权利。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在作出对原告除名决定程序上负有书面通知及收集送达情况的义务,其辩称原告应当知道处理决定,但不能免除其书面通知的法定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因而该除名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主张撤销该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对原告李兰英作出的除名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人民陪审员  王静楠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