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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丁云香诉丁宗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丁某甲,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房青玉,石家庄市长胜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酗酒、夜不归宿,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与我争吵,并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丁羽坤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12月2日生一男孩丁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为组装电脑一台、亿家能太阳能一个、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现无电瓶)、2013年10月份被告与他人合伙购买东风天龙大货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共同债权原告陈述为18000元,被告认可丁宗英欠3000元、共同债务被告陈述还有17个月车辆贷款及50000元债务,原告认可欠牛贵棉5000元。被告陈述有共同存款23000元,存单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户口及责任田在娘家。现被告处有原告个人财产海尔冰箱一台、宗申摩托车一辆、玻璃餐桌一个、折叠式木制圆桌一张、椅子8个。原被告就其双方陈述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除去相互认可的部分外其余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积极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和好有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俊田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彦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