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冒充系杭州市余杭区交警大队塘栖中队的工作人员(协辅警),以帮助被害人庞某要回被交警查扣的机动车驾驶证为由,以疏通关系、缴纳罚金等名义,陆续向被害人庞某骗取财物,共计中华牌硬壳香烟4条、现金人民币4000元。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80元。2、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冒充嘉兴市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工作人员(联防队员),采用伪造的体检项目单、任命通知书等文书,以帮助被害人俞某的儿子俞彬介绍到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工作为名,以培训、疏通关系等名义向被害人俞某骗取钱财,共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7条、月饼3盒、现金人民币6420元。经鉴定,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系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塘栖中队的工作人员(协辅警),能帮助被害人庞某要回被交警查扣的机动车驾驶证,以疏通关系、缴纳罚金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庞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4000元及中华牌硬壳香烟4条。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80元。2、同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谎称自己系嘉兴市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工作人员(联防队员),虚构能将被害人俞某之子介绍至桐乡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工作的事实,用伪造的体检项目单、任命通知书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培训、疏通关系等为由多次从被害人俞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6420元及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7条、月饼3盒。经鉴定:香烟价值人民币76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庞某、俞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丁某、姚某、巢某的证言;人事任命通知书、招聘新队员体检项目、工商服务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体检报告书;欠条;关于对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庞海华人民币五千六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俞瑞森人民币一万四千零七十元及月饼三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