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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顾彩花与康维平、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彩花,康维平,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顾彩花。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维平。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凌云,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彩花与被告康维平、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器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彩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被告康维平、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彩花诉称,2013年5月8日7时许,被告康维平驾驶被告中器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星公路、奉柘公路路口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5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康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彩花无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2,970.12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康维平、中器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康维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均无异议。自己系被告中器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对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器公司未作答辩,但提供书面情况说明1份及收条原件3张,认可康维平系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分类支付部分、伙食费及外购药1,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鉴定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车损、衣物损、交通费不予认可,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7时许,在奉贤区浦星公路、奉柘公路路口处,被告康维平驾驶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由西向南通行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2013年5月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顾彩花无事故责任,被告康维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伤共住院45天,支付各类医疗费117,567.95元。2013年12月5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彩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12肋骨骨折,非手术治疗后,构成X级伤残;右大腿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皮肤片状瘢痕,累计面积占体表面积6%,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被告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中器公司,被告康维平系被告中器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器公司已给付原告顾彩花医疗费40,000元;2、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责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3、根据居民户口薄的记载,原告顾彩花于2009年4月10日因征地户籍性质由农业家庭户变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D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康维平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中器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顾彩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17,567.95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84.40元,实为116,883.55元。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外购药1,548元,本院认为,对原告购买的1,512元的人血白蛋白,因该药的购买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且该药物与治疗原告的交通事故伤亦有关联,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已计算至上述医疗费中;对原告在九州通大药房奉柘药店购买的36元的磷酸苯丙哌林口服液,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也未计入本案的医疗费。至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分类支付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计算45天,金额为9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金额为2,400元。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金额为3,60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尚属劳动年龄、具备劳动能力,故对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目前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金额为8,100元。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目前上海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X级伤残,系数为12%),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金额为96,451.2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两处X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支持6,000元。对伤残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金额为1,800元。对购买日用品的费用677.30元,因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多次复诊,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故本院凭据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顾彩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8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3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245,934.7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顾彩花120,800元(包括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800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125,134.75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器公司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顾彩花120,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彩花125,134.75元(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尚需支付85,134.75元);三、驳回原告顾彩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计2,547元,由原告顾彩花负担474元,由被告上海中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