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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孙群明与曹伟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明,曹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孙群明,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被告:曹伟利,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住所地:曲沃县西关口大运路北侧。负责人:刘锁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群明与被告曹伟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以下简称曲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群明,被告曹伟利、曲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明诉称:2012年8月15日下午6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靳庄村梨园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曹伟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人医院进行治疗。后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曹伟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伟利的车辆在被告曲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45451.78元(含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曲沃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出1年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曹伟利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同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8时50分许,原告孙群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110型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曲沃县史村镇靳庄村梨园十字路口,与由西向东由被告曹伟利驾驶的晋L675**号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8月27日,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208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群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伟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于9月5日出院。2012年12月29日,经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伤和手术致关节周围筋膜、肌肉、肌腱严重挫伤,术后长时间不能进行锻炼,导致肌肉萎缩,肌纤维粘连,使其膝关节功能及右下肢负重等功能严重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另外原告仍需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6000元。另查明,被告曹伟利驾驶的晋L675**车在被告曲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21天,急诊抢救费用1998.60元,住院医疗费9520.4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63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误工费8040元(原告未能提供其实际误工情况,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293元计算,每天69元,原告主张每天按60元计算并无不当。考虑到原告目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右下肢负重等功能严重受限,仍需二次手术,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34天),护理费69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月收入1000元,每天33元),伤残赔偿金12713.2元(参照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56.60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计,被抚养人生活费927.7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何秋花现年82岁,抚养年限5年。参照山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66.2计算,原告十级伤残,兄弟姊妹三人),车辆修理费1200元,以上共计40272.9元。另外原告需做二次手术,根据曲沃司法中心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为4000-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伟利已经赔偿原告12120.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曲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车辆修理发票、原告户籍等在卷佐证,二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伟利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伟利的车辆在被告曲沃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曲沃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伟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按1500元计,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曲沃保险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在本次治疗出院并未痊愈,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在本次手术后期仍需药物促进骨折愈合,一年后考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从上述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仍在持续,治疗并未终结,因此并未超过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群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693元、残疾赔偿金12713.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7.7元,以上共计350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曹伟利赔偿原告孙群明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医疗费151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以上共计10199元的30%即3059.70元(因被告已经给付12120.2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曹伟利9060.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元,原告负担480元,被告曹伟利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代理审判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