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茄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董XX、朱芬诉周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茄民初字第34号原告董XX,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朱芬(系原告董XX母亲),女,汉族。原告朱芬,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广太,桃山区桃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玉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晓峰,男。委托代理人陈旭,男。原告董XX、朱芬诉被告周玉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8时许,二原告乘坐被告周玉伟驾驶的黑KU68**号微型客车,当车行至茄子河区杨扬大街北岗路口处时,与杨帅驾驶的WJ07-X6587号消防水罐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各住院治疗38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后杨帅的单位茄子河消防大队对二原告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周玉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被告周玉伟、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赔偿二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一、原告董XX的损失,1.门诊检查费600.00元、住院医疗费用7863.52元;2.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护理费2533.00元;4.交通费304.00元;5.营养费500.00元。以上合计13700.52元的30%为4110.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朱芬的损失,1.住院医疗费用6949.68元;2.伙食补助费1900.00元;3.护理费5173.00元;4交通费304.00元;5.误工费2533.00元;6.营养费1000.00元。以上合计17859.68元的30%为5357.90元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周玉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无异议,其按法律规定及原告的相关证据进行赔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消防队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在2012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玉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消防队承担主要责任并按二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赔偿。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原告董XX、朱芬住院费用及CT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董XX住院费用为8463.52元,原告朱芬的住院费用为6949.68元。二被告质证:对该三张票据有异议,CT费用票据应出示原件,另两张住院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四、二原告病案首页各一份,证明原告董XX全身多发外伤,原告朱芬左膝外伤,各住院治疗38天。被告周玉伟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希望原告补齐病案其余页数。证据五、二原告诊断书及病历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原告董XX住院更名证明,证明原告董XX在受伤住院时姓名被医院写错,姓名“董XX”应为“董XX”。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及原告董XX出院结算票据,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八、原告朱芬工资证明,证明其在七台河市永达煤矿从事翻车工作,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九、护理人员董凤军户口复印件及其误工证明一份,证明董凤军为七台河永达煤矿煤矿工人,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800.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情况,应提供正规工资条及完税证明。被告周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用票据共11张,证明为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二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包括在被告周玉伟所举的11张票据数额之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中原告朱芬姓名错记为朱芳了。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预收款凭证,证明肇事车辆黑KU68**号松花江汽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保险。二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经二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该证据是经二原告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并加盖公章,另有证据七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二原告的主张,且二被告亦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经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经二原告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8时许,杨帅驾驶WJ07-X6587号消防水罐车,前往茄子河区铁山乡救火,沿北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杨扬大街路口处时闯红灯与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周玉伟驾驶的黑KU68**号微型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38天,原告董XX诊断为:双上臂、左手、左前臂多发挫裂伤伴异物、头面外伤等;花费医疗费用计8463.5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朱芬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周大面积皮下淤血等;花费医疗费用计6949.6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周玉伟为二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不包括在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之中。该事故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玉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后二原告与七台河市公安消防支队茄子河区大队达成了一致的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周玉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意外残疾保险金限额为18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7万元(350.00元免赔、赔付比例80%),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周玉伟驾驶黑KU68**号微型客车与杨帅驾驶的WJ07-X6587号消防水罐车相撞,经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玉伟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杨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玉伟应按比例对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30%的责任划分。被告周玉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依据合同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及不应由其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周玉伟再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应支持一人护理。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均由原告朱芬的丈夫董凤军护理,董凤军系七台河市永达煤矿采煤工人,但未举出护理人员误工收入的有效证据,应以黑龙江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周玉伟主张为二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庭审查明,二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周玉伟主张垫付的医疗费,故不应扣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肇事时超员,按照保险合同需扣除10%的免陪金额,但其未举出相关免责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赔偿款3460.15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681.24元;(8463.52元×30%×80%-35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71.00元(15.00元×38天×30%);(三)护理费1573.71元(49696.00元/12月/30天×38天×30%);(四)交通费34.20元(3.00元×38天×30%)。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芬赔偿款3780.83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1317.92元;(6949.68元×30%×80%-350.00元);(二)伙食补助费171.00元(15.00元×38天×30%);护理费1573.71元(49696.00元/12月/30天×38天×30%);误工费684.00元(1800.00元/30天×38天×30%);(五)交通费34.20元(3.00元×38天×30%)。三、被告周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赔偿款857.82元(医疗费8463.52元×30%-1681.24元)。四、被告周玉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芬赔偿款766.98元(医疗费6949.68元×30%-1317.92元)。五、驳回原告董XX、朱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刚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雪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