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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张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张立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2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平,男,1964年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职工。被告张立红,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被告张立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被告张立红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10000元,办卡后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透支10906.97元,其中本金9980.55元,利息及滞纳金926.42元。为保全工商银行的信贷资产,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透支本息10906.97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约定计算,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张立红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填写了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并承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后办理了卡号透支额度为10000元的信用卡,办卡后透支用于个人消费。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透支款额10906.97元,其中本金9980.55元,利息及滞纳金926.42元。原告后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透支本息10906.97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约定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庭审笔录、被告的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被告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另查明,工商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贷记卡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最低还款额是指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是上一期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和当前对账单日账户透支余额10%的总和。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可视为要约,原告准许,则为承诺,原告发放信用卡,则承诺生效,至此双方合同成立。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没按约定还款,即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可依被告申请时承诺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等信用卡约定中相关涉息涉滞规定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之后,做出合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红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80.5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及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信用卡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泽坤 更多数据: